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聲請調解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一○三年度司北調字
第九九七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一 ○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九九七號所為駁回其調解聲請裁定,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黃梓涵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三 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相對人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等應塗銷、撤銷、或 補正「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三 八八件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登記,回復九十五年八 月九日之原狀而登記於聲明異議人吳芬芬所有等情。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前揭請求內容,牽涉需由法院裁判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法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而解決紛爭為由,認本件調解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之情形,而裁 定駁回其調解聲請。聲明異議人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主張 本件係民事請求,非依公法請求,請廢棄原裁定發回云云。三、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 代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爭議涉及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系爭建物之登記 回復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原狀而登記於聲明異議人吳芬芬所 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無法由當事人透過調解方 式取得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原裁定本此意旨認本件調解 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法律關 係性質不能調解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調解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係民事請求,非依公法請求等語 而為異議,然原裁定並未認定本件為公法請求,異議意旨顯 有誤會,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 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