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2年度,206號
TPEV,102,北金簡,206,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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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楊森旭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6號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日透過所委託證券買賣交易 之證券經紀商即第三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 券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操作。嗣被告於87年9月 7日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方式,委託協和證券公司買進聚 亨公司股票186張(千股),嗣聚亨公司股票持續下跌,被 告未依約補繳擔保融資差額,經處分擔保品並扣除相關費用 後,被告尚積欠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1,425,770元未清 償。復華證金公司(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融資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規定讓與予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讓與予第三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輾轉讓與予伊, 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 定,僅先請求被告於上開融資本金30萬元及回溯5年內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債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7年間新巨群集團為炒作聚亨公司股價,乃由唐 潤生利用包含伊在內之人頭帳戶進出聚亨公司股票。伊為幫 朋友衝開戶業績而申請開戶,但並未取得存摺,且開戶之印 章係遭盜刻。伊係遭與伊素不相識之協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陳心萍(嗣更名為陳芝嫻)盜用伊帳戶並提供予唐潤生融資 買進聚亨公司股票,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先於86年9月13日向協和證券公司(現已為國際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開設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復於87年 7月1日經由協和證券公司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有協和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 契約、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 101-104頁)及復華證金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 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58頁)等件為證,被告對上 開申請開戶文書上之簽名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上印章真 正,並辯稱該證券帳戶係受朋友請託,為幫忙其衝開戶業績 而簽名申請開戶,但伊並未授權刻用開戶印章,亦未使用該 證券帳戶,更未授權他人使用其證券帳戶買賣,係陳芝嫻( 原名陳心萍)盜用其帳戶,供新巨群集團之唐潤生炒作聚亨 公司股價之用等語。經查協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陳芝嫻(原 名陳心萍),受新巨群集團之唐潤生指示下單,因唐潤生手 中帳戶融資額度不夠,陳芝嫻乃向其同事及友人借用包含被 告名義在內多個人頭帳戶,提供予唐潤生融資下單,以融資 買進本件聚亨公司之股票,被告並非陳芝嫻之客戶,陳芝嫻 亦不認識被告等情,已據證人陳芝嫻於本院到庭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並有證人陳芝嫻所涉刑 案之本院88年度易字第2668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證人陳芝嫻復證稱「(問:你如何取得被告的帳戶?) 我是借來的,那時戶頭很多,不記得是跟那位同事或朋友借 的。」(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借我戶頭的人,有一 些人會把銀行存摺印章放在我這邊,有一些不會,這件我不 記得有沒有放。如果客戶是經過介紹來的,只要到開戶櫃檯 去開戶,跟櫃檯講營業員的名字,就會寫上去了,所以申請 書上的陳心萍不是我簽名。」「(問:你說你不認識被告楊 森旭,他去開戶時,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開戶櫃檯只會 來告訴我誰誰誰來開戶這樣而已,我並不會去認識每個客戶 ,因為當時只是要衝開戶數。因為我那時剛到這個點,公司 會要求我們衝開戶數,因為有開戶就有機會。是後來唐潤生



跟我借帳戶,我才提供他帳戶。有的帳戶是我的朋友找他的 朋友來開戶,東西可能在我的朋友那邊,所以我都直接跟我 的朋友借帳戶。」(見本院卷第208頁),再參酌86年9月13 日被告協和證券公司開設委託買賣證券帳戶所使用印章係正 方形(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嗣於87年7月1日經由協和 證券公司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其 印章係圓形印章(見本院卷第56-57頁),兩者並非同一印 章,則被告辯稱伊僅在申請書簽名,印章係遭盜刻云云,自 非無據。是依上開證人陳芝嫻供述,被告雖有在證券帳戶開 戶申請書上簽名,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授權予陳芝嫻使用 其名義之帳戶以融資買賣本件股票,而被告雖不能指明究係 受何人拜託前往申請開戶,且開戶後並未取回存摺,但證人 陳芝嫻所借用被告名義帳戶來源既已不可考,且證稱並不認 識被告,可見證人陳芝嫻已非被告所授權之代理人。而本件 融資買進聚亨公司股票既非被告為之,原告雖指被告有授權 他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云云,但並未能舉證及具體指明究 係授權何人或如何有輾轉概括授權情形,自不足認被告有何 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及證人陳芝嫻如何有輾轉獲授權之情形 。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持有他人存摺或印章之原因多端,亦 不得以僅以被告帳戶存摺及偽刻之印章,未經取回而由他人 持有中,即謂被告有授予買賣股票權限之表見代理關係存在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芝嫻間有何代理關係存在, 亦不得謂本件有何適用民法第107條前段之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餘地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聚亨公司股票之買進融資借款,係陳芝嫻未 經授權,擅自借用被告名義之融資帳戶供新巨群集團之唐潤 生買進炒作聚亨公司股票下單使用,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 何授予代理權關係存在,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其請求被告清 償本件融資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融資 融券契約書約定,於本金3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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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