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87號
原 告 謝東霖
兼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被 告 洪立偉
簡瑞廷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吳建賢 (僅訴代不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洪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簡瑞廷應 給付原告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中之民國102年5月 22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洪立偉給付原告謝東霖1萬元、給 付原告廖文玲2萬元、被告簡瑞廷給付原告謝東霖8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屬擴張及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請求鄭吟豪、林惠鑫、 張家誠、蘇奕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均另行審結);又被 告洪立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併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東霖為花蓮慈濟大學傳播學系之學生,前與訴外人方
美津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訴外人甲同學將方美津交付之香 蕉帶入寢室,靜靜放置於與原告謝東霖床位中間之地上。約 10日後即98年10月12日,甲同學與同寢室之訴外人丙同學共 同誣指原告謝東霖置放香蕉已長達1個多月並腐爛發臭滋生 蠅蟲為藉口,由丙同學在學校寢室內先透過網際網路MSN發 布「謝東霖的床位有爛掉的香蕉,都長蟲子了!還有噁心不 明液體,幹!怎麼會有這麼噁心的人啊…」之訊息,之後, 再與甲同學及丁同學共3人,聯合數次強制原告謝東霖處理 爛香蕉,縱使原告謝東霖數次表明該香蕉非為己有。丙同學 並於次日即98年10月13日再將一整串腐爛香蕉以塑膠袋包裹 ,持往正在上課中之教室,在全班師生面前以暴力手段狠砸 原告謝東霖胸口,造成原告謝東霖胸口大片紅腫、瘀青。當 時原告謝東霖因前述車禍事故受重傷仍未癒,又逢此惡意栽 贓嫁禍、誹謗侮辱,再於寢室內持續不斷遭惡整,身心傷害 至深,校方卻未置理,原告謝東霖難以承受,向導師請求協 助,導師授意原告謝東霖撤銷關於車禍事件之告訴即不會發 生類此事件,原告謝東霖受校方不公平待遇,事件始經由壹 週刊報導。
㈡詎料,被告等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即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系爭網站)上張貼不實言論,茲分別臚 列於下:
⒈被告洪立偉以bwv1006 帳號貼文:「報導弄得好像是派打 手幫忙出氣‧‧‧」、「看來蘋果不爽慈濟很久了‧‧‧ 」。
⒉被告簡瑞廷以ckush帳號貼文:「了解過程之後,只能說 要求的賠償金真的很誇張,重點是這個當事人被載也沒受 傷,車主的都處理好了」。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洪立偉部分:其留言應係指報導弄得好像是學校派打 手出氣,看來蘋果的編輯不爽慈濟很久了,即蘋果編輯不 爽慈濟,故藉由原告,弄成報導,所謂的「弄」,應係指 原告跟蘋果弄出來的報導不實;被告發文說「報導弄得好 像是學校派打手幫忙出氣,看來蘋果的編輯不滿慈濟很久 了」,「弄」一字在中文的釋意為「不正當的使用」。被 告發文的內容指摘原告於受訪中,謊稱有人派打手幫忙出 氣,而壹週刊的編輯因早就不滿慈濟,才願根據原告的謊 言「弄」出報導。被告應該知道文字報導不是完全不用負 法律責任的。
⒉被告簡瑞廷部分:其表述「了解過程之後」,係為告訴公 眾,確實有進行過程之了解其所發表言論必為真實,接續
「重點是這個當事人是被載也沒受傷,車主的都處理好了 」,惟原告謝東霖確實有受傷,並傷重至坐輪椅,故被告 所言非實,乃蓄意以言詞誹謗原告,亦讓公眾誤認原告沒 受傷卻詐財,被告簡瑞廷再稱「車主的都處理好了」,亦 使公眾誤認車主有誠意,原告卻仍舊詐財;根據附件,可 證明被告簡瑞廷當日網路發文地點為花蓮市○○○路○段 000號,也就是被告任職學校之校址,有此可見,被告當 天休假但人仍至學校進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發文 內容首句即表明是在「在瞭解過程之後」即虛構其已進行 求證取得瞭解過程後才發表的,接著又說「要求的賠償金 真的很誇張,重點是這個當事人(指原告)是被載也沒受 傷」即指摘原告在毫無受傷的情狀下竟還向車主敲竹槓, 求償誇張的賠償金。所以被告的指摘,被告明知指摘不實 卻仍行至校園內,上網發佈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被 告身為老師應知知錯能改善莫大焉之道理,原告所提出的 刑事附件,被告也有一份繕本,該繕本是是檢察官交由偵 察隊所調查之證據,有其十足的證具力,被告並未提出反 證,僅空言狡辯。另外,壹週刊的報導完全沒有提到原告 在車禍中有無「被載」,更未提到「車主的都處理好了」 ,且被告發文內容明確表明其已經瞭解過程後才發表的, 並非懷疑或猜測。被告一再不肯承認自己的錯誤,被告無 法提出其發文內容的真實的來源,也未提出相關的證據或 證人,故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等人之言論均非屬實,且目的及行為無非指摘「 原告所受委屈非實、車禍身體無傷敲竹槓」、「原告在車禍 案件中有損害他人之惡意」‧‧‧等,被告等既無任何依據 可證明原告謝東霖在車禍案件中有任何惡意,亦無法證明原 告謝東霖於車禍中並無受到傷害,卻故意以不實言論公開誹 謗原告,並發表於網路公開平臺,損及原告之名譽,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爰請求被告等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洪立偉應給付原告謝東霖1萬元、給付原告廖文 玲2萬元、被告簡瑞廷應給付原告謝東霖8萬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立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答辯狀答辯略以:針對報導所為之「報 導弄得好像是派打手出氣‧‧‧」、「看來蘋果不爽慈濟很 久了‧‧‧」等言論,其中「報導、蘋果」顯為針對報導作 評論,未提及或暗示原告二人,由整句話觀之,亦屬對於報 導所為之評論,可接受公評,原告應提出上開言論能使讀者 自文句上判斷係針對原告評論且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並提出
損害名譽之對價關係;再者,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437號不起訴處分,該處分 書載明被告洪立偉並無故意以不當言論而造成原告之名譽誹 謗;又被告洪立偉對於媒體報導進行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 事,受言論自由保護與案件當事人無關,在民事上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簡瑞廷答辯略以:觀諸系爭文章之內容先引用壹新聞報 導,註明出處及蘋果日報之網址,再提供予他人評論等情, 而系爭網站係以電子佈告欄系統為平臺,以學術性質為目的 ,提供各界資訊交流服務,以達在網際網路上建立快速、免 費、開放且自由之言論空間,每日有上萬篇之新文章被發表 及閱讀,是在系爭網站發表新聞文章,供廣大版眾閱讀,應 屬可受公評之事甚明。被告簡瑞廷所發表之內容,既係依新 聞報導主觀上認為原告謝東霖未受傷,原告廖文玲、謝東霖 卻要求百萬元賠償金之行為而評論,即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509號解釋,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 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者,且其動機亦非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縱認被告簡瑞廷係因誤認原告謝東霖未受傷 ,亦係依該新聞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且非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認被告簡瑞廷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 ,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簡瑞廷係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簡瑞廷之侵權行為較他被告之行為 使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為高之證明及計算基礎,其請求亦無所 據;況伊並沒有使用校方資源,伊是在家裡使用電腦,校方 也有證明當天有請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1437號偵查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㈠被告等人於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中以各屬之帳號張貼以下言 論:
⒈被告洪立偉以bwv1006 帳號貼文:「報導弄得好像是學校 派打手幫忙出氣‧‧‧」、「看來蘋果不爽慈濟很久了‧ ‧‧」。
⒉被告簡瑞廷以ckush帳號貼文:「了解過程之後,只能說 要求的賠償金真的很誇張」、「重點是這個當事人被載也 沒受傷,車主的都處理好了」。
㈡被告等之上開發表文章行為,於刑事方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37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再議逾期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0、41 頁及65至68頁)。
㈢被告之發文均係對於系爭網站留言板內,標題為「(新聞) 副校長妻撞學生 慈濟人稱『有緣』」之系爭文章發表意見 ,該新聞內容係出自壹新聞之報導,並有註明出處《壹週刊 》及蘋果日報之網址(見本院卷第39頁)。
㈣被告各於系爭網站上發表之文章,前經本院多次函查國立臺 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即批踢踢實業坊),惟該研 究社先後於102年9月23日、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30日函 復略以「查無資料」、「無論看板與備份檔均查無該等文章 ,該篇文章可能已不存在或已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9 、116、124頁),兩造均同意本院以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載之被告發表文字為被告 之貼文。
㈤被告洪立偉現為花蓮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附屬高級中 學教師(本院卷209頁之函可證)、被告簡瑞廷現任職四維 學校財團法人花蓮縣四維高級中學(有本院卷218頁之薪資 扣繳憑單可證)。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故意以前揭不實言論指摘 原告,損及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各被告於系爭網站留言版上 發表之網路文章為證,惟為各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之言論,是否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阻卻 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 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之兩種法益。此觀諸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示「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解釋理由書所示「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 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 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 、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 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 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 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 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 因素,綜合考量。...。」可知。
㈡雖上開解釋爭點係就刑法誹謗罪之規定是否違憲所為,然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於民事案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於民事案件中亦應有其適用。是以,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 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 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或譯為真 正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該發表言論者如非新聞媒體 從業人員,其查證管道及能力亦屬較弱,故而就該等非新聞 媒體從業人員之查證義務,亦應採較為寬鬆之標準,以免過 度戕害言論自由,上開原則自亦可資適用或援用於民事侵害 名譽權行為,以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衡平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之意旨。
㈢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者,發表言論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乃就特定之人或事 為評論、判斷或批評,或個人觀點、智慧、見識或認知之表 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 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 果。且不具可證明性。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應就具 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資為判斷 。
㈣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各於系爭網站留言版內之系爭文章中為 上開貼文,造成渠等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 就系爭文章內容以觀,均係先引用壹新聞報導,註明出處及 蘋果日報之網址,再提供予他人評論等情,此亦有本院101 年度他字第9339號偵查卷宗所附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 ,該篇報導則見本院卷第39頁,並詳後述)。而系爭網站係 以電子佈告欄系統為平臺,以學術性質為目的,提供各界資 訊交流服務,以達在網際網路上建立快速、免費、開放且自 由之言論空間,其功能如同其他各式線上論壇一般,目前該 網站可容納數萬名使用者同時上線,每日有上萬篇之新文章 被發表及閱讀,是在系爭網站上發表新聞文章,供廣大版眾 閱讀,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查,原告發生車禍後與肇事者 間之損害賠償糾紛固原屬彼等間之私人私事,嗣因事件發生 後,經過數年猶在事件發生地之花蓮地區引起社會之注目, 原告謝東霖並接受壹週刊之訪問,及蘋果日報並發布該則網 路新聞,因而引起廣大之網路族群注意,而紛就該篇網路新 聞報導,在其留言版上發表文章表示個人意見,尤其在事件 發生地之花蓮地區為甚,顯見該起車禍事件確已轉變為與該 地區學校風評及校園教育等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件,而成為可
受公評之事,自堪認定。被告各於網路留言,表達個人之意 見,自均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意見,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於本件民事案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應認於民事案件中亦有適用。 ㈤而查,被告等針對系爭文章之內容張貼留言,其中被告洪立 偉以bwv1006帳號貼文略以:「報導弄得好像是學校派打手 幫忙出氣‧‧‧」、「看來蘋果不爽慈濟很久了‧‧‧」等 語,並未針對原告二人為何評論,堪認係閱讀系爭文章之新 聞報導後,發表自己就該報導之評論,顯屬其個人之主觀價 值判斷,尚難認對原告二人之名譽權有損害,且其發文討論 並非僅涉私德,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阻卻違法事由,尚難認為係不法之行為;其中被告簡瑞廷 以ckush帳號貼文:「了解過程之後,只能說要求的賠償金 真的很誇張」、「重點是這個當事人被載也沒受傷,車主的 都處理好了」等語,所用文字雖較為具體之陳述,而使原告 二人深覺名譽有受損,惟查,被告簡瑞廷之發文討論既未指 名道姓,且非僅涉私德,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加 以其並非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其查證能力及查證義務顯較為 薄弱,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 事由,縱認文章使原告謝東霖深覺名譽有受損,自亦難認為 係不法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等於系爭網站留言版上發表上開各文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均非虛妄,而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路上發文之 留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非有據,經論述如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立偉給付原告謝東霖 1萬元、給付原告廖文玲2萬元;及請求被告簡瑞廷給付原告 謝東霖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437號偵查庭錄音一節,本院認與待證事項無關,亦 無必要,均併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