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碧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清芬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之上方屋頂平臺漏水,依如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奕馨,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顏清芬,此有102 年12月19日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公告、102-103 年管理委員會之移交會議記錄、交接暨移交 清冊(卷㈡第95-97 頁)可稽,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清芬 於103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㈡第93頁),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清芬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103 年 9 月12日具狀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清芬已宣布辭去法定代 理人職務云云,並提出顏清芬署名之民事陳報狀為據(卷㈢ 第25頁)。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性質上 屬委任之契約關係,主任委員之解任,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
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規定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主任委員顏清芬辭任其職務,必以向翰人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民事陳報狀,實無從認定顏清芬係於何時 曾向翰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主張其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存在云云,殊難採憑。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上方共用屋頂平臺之漏水修復;嗣於民國 103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而有所請求,本院並依其委由樂 笠安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防水工程報價單(卷㈠第7 頁)而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 房屋漏水費用估算為新臺幣(下同)617,237 元(鑑定報告 書第6 頁),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標的價額 已超過50萬元,本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 ,併予敘明。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 年4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85,000元, 及其中18,000元自95年9 月24日起,其中20,000元自99年10 月14日起,其中32,000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其中15,000 元自100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卷㈠第49-58 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本訴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 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正上方為 翰人大廈全體住戶共用之屋頂平臺,翰人大廈因屋齡老舊而 屋頂平臺年久失修,致系爭房屋漏水,被告於100 年3 月23 日僱請訴外人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進步公司) 以局部高壓灌注方式修繕,惟100 年11月間系爭房屋即再度 發生漏水,經被告多次委由躍進步公司施工仍無法徹底解決 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問題。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係提供全體住戶 自由使用,翰人大廈除12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住戶自 80年迄今多有在屋頂平臺曝曬棉被、種花遛狗、運動、烤肉 、放煙火、設立電視天線等相關設備,亦從未徵詢原告是否 同意。被告雖主張翰人大廈之建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於 原始移轉所有權契約成立屋頂平臺之分管契約,將屋頂平臺 約定由12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云云,惟翰人大廈承買戶與建 商所簽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內容完全相同,應屬 定型化契約,非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所約定之分管契約 ;且原告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前手並未交付上開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縱翰人大廈有屋頂平臺之分管約定,然分管 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系爭房屋之受讓 人即原告無從得知分管約定而不受其拘束。翰人大廈之屋頂 平臺應屬共用部分,並由被告管理,被告自應負修繕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翰人大廈就屋頂平臺已成立分管契約,係由12樓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 ,即繼續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是否有容忍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臺,無礙於屋頂平臺之專有使用,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即原告自行負擔屋頂平臺修繕、維護之費用;另原告於74年 即隨同配偶詹吳法共同居住在翰人大廈101 號2 樓之1 ,而 詹吳法於74年間購買翰人大廈101 號2 樓之1 房屋時曾聲請
公證買賣契約,依公證書明確載明「壹樓空地使用權全部歸 屬壹樓房屋所有權人,屋頂除突出物外之空間使用權全部歸 屬第拾貳樓房屋所有權人,地下室內全部空間平常時全部歸 屬由第壹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如遇空襲時應開放防 空避難用」,詹吳法知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為其配偶難以 諉為不知,嗣原告於80年4 月1 日購入系爭房屋,當知悉或 可得而知翰人大廈已透過買賣契約訂立屋頂平臺之分管契約 ,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鑑定系爭 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屋頂平臺因地震造成之橫向層間位移 ,間接使樓板因而產生多處裂縫,又因混凝土經30年之日曬 雨淋自然老化等因素因而造成頂層露台磁磚破裂剝落、防水 層及混凝土產生裂縫,致使雨水產生滲漏水現象等語,然此 非為翰人大廈公共管線或其他應由被告負擔之原因所致,原 告應自行負擔修繕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翰人大廈興建完成出售時即由建商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關於屋頂平臺之使用成立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 即反訴被告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契約,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之 使用權既歸屬於反訴被告,則相關維護、修繕及管理所生之 費用,皆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而非要求其餘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翰人大廈屋頂平臺前因久失修造成漏水,反訴 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及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分別於95年、99年、100 年間僱請訴外人躍進步公司進行 3 次屋頂平臺防水工程,各次防水工程費用分別為18,000元 、20,000元、32,000元,反訴原告並曾補貼反訴被告因漏水 受損之修繕費用15,000元,總計反訴原告就翰人大廈之屋頂 平臺漏水費用共支出85,000元(計算式:18,000+20,000+ 32,000+15,000=85,000),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00 元,及其中18,000元自95年9 月24起,其中20,000元自99年 10月14日起,其中32,000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其中 15,000元自100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95年間18,000元修繕費用係 為訴外人陳亮志所有房屋(即翰人大廈99號12樓)發生漏水 而支出,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西側係 自97年間始漏水,反訴原告不顧反訴被告反對,以挖補方式 造成原始防水層之破壞,加劇漏水狀況,違背反訴被告明示 之意思,反訴原告召工修繕雖支出52,000元,然迄今尚未修
復完畢,反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主張返還15,000 元部分,實係反訴原告於前訴訟中與反訴被告和解所自願賠 償反訴被告之金額,顯已違反既判力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查原告於80年4 月11日向訴外人劉秋玉承買系爭房屋,並於 80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女兒房、客廳、書房天花板滲漏水之主 要原因係為屋頂平臺因地震造成之橫向層間位移,間接使樓 板因而產生多處裂縫,又因混凝土經30年之日曬雨淋自然老 化等因素因而造成屋頂平臺磁磚破裂剝落、防水層及混凝土 產生裂縫,致使雨水產生滲漏水現象,間接影響系爭房屋天 花板之滲漏現狀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 ㈢第9 頁)、本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24546 號公證書暨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㈡第51-56 頁)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報告書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翰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成立屋頂平臺由 12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善意而無過 失受讓系爭房屋,應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房屋之漏水 係因上方共用部分屋頂平臺所致,被告應負擔漏水修繕責任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翰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屋頂平臺由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㈡原告是否受上開分管契約 拘束?㈢系爭房屋漏水應否由被告負責修復?茲論述如下: ㈠翰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屋頂平臺由12樓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 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 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91年 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翰人大廈承買戶與建商所簽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之約定事項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所約定之分管契約
。惟翰人大廈之建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於原始移轉所有 權契約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8 條明確記載:屋頂除 突出物外之空間使用權全部歸屬第1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語, 此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翰人大廈101 號8 樓、7 樓之1 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㈠第74-80 頁) 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翰人大廈建商既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屋頂除突出物外之空間使用權全部歸屬第12樓房屋所有 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翰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 就屋頂平臺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㈡原告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 旨參照)。98年1 月23日新增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規定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等語,亦同此旨。從而,須受讓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情形,受讓人始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於80年4 月11日向劉秋玉承買並於80年5 月 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有本院公證處 80年度公字第24546 號公證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卷㈡第51-56 頁)為憑,觀諸原告所提出其 與劉秋玉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 並未就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之空間使用權歸屬有何明確記載, 已難認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上開翰人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證人即翰人大廈101 號4 樓之1 住戶邱垂拱到庭具結證稱: 翰人大廈屋頂現場照片中所示的床單是我的,因為我孫子尿 床,所以把床單放在屋頂平臺曬,我在屋頂平臺曬床單根本 就不需要誰的允許,要上去屋頂平臺沒有任何的門禁,住戶 可以自由出入屋頂平臺,我前往屋頂平臺之前,也沒有徵詢 原告的同意;我當初向前屋主購買4 樓之1 的時候,前屋主 沒有交付分管契約或是與建商簽立的任何書面資料給我等語 (卷㈢第4-5 頁),並有翰人大廈屋頂平臺現場照片(卷㈡
第172-183 頁)為憑,堪認翰人大廈屋頂平臺實際上確係供 全體住戶自由使用之開放空間,12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其他 住戶無須得原告同意即得逕自使用屋頂平臺,原告顯無占有 使用屋頂平臺特定空間之情形。衡情,倘如被告所抗辯原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翰人大廈屋頂平臺業經分管契約約定由12樓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原告基於12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當得 於屋頂平臺設置獨立管制進出屋頂平臺門戶,以保障其對於 屋頂平臺之專用權,然翰人大廈進出及使用屋頂平臺並未受 任何管制,益徵原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存在 之情形。
⒋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之配偶詹吳法於74年間購買翰人大廈101 號2 樓之1 房屋時即知上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難以諉為 不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並提出本院74年丙公字第 3220號訴外人詹吳法、黃則揚間房屋買賣案件公證卷宗資料 (卷㈡第159-170 頁)為據。而觀諸出賣人黃則揚、承買人 詹吳法間就翰人大廈101 號2 樓之1 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直之約定事項第8 條雖記載:屋頂除突 出物外之空間使用權全部歸屬第1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卷 ㈡第170 頁),惟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出賣人黃則揚 、承買人詹吳法間,原告既未代理其配偶詹吳法出面交涉或 簽立該買賣契約,被告僅以原告為詹吳法之配偶而推斷原告 知悉上開關於屋頂空間使用權之記載,尤嫌率斷。復按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 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本人與 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又代理人就代 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此觀民法第一 百零五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 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房屋買賣公證案件, 買賣雙方均係委由代理人提出公證聲請並代簽署相關文件, 此有黃則揚、詹吳法出具之授權書(卷㈡第162 、167 頁) 為憑,則詹吳法之代理人李恒華是否已告知詹吳法、詹吳法 是否確知悉前揭關於屋頂空間使用權之約定事項,均無證據 可佐,自難認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翰人大廈上開分管契約之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分管 契約存在情形,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房屋,自不受上開分管 契約之拘束。
㈢系爭房屋漏水應由被告負責修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女兒 房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修復方式、修復所需費用進行鑑定, 經該會以103 年3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 告書覆以:「十、結論與建議:㈠鑑定系爭房屋主臥室、女 兒房、客廳、書房天花板滲漏水之主要原因係為屋頂露臺因 地震造成之橫向層間位移,間接使樓板因而產生多處裂縫, 又因混凝土經30年之日曬雨淋自然老化等因素因而造成頂層 露臺磁磚破裂剝落、防水層及混凝土產生裂縫,致使雨水產 生樓板滲漏水現象發生,間接影響鑑定標的物天花板之滲漏 現況。㈡玄關上方有壁癌,主要原因亦為頂層露臺公共排水 管旁之樓板混凝土產生之裂縫滲漏所致。建議:鑒於本大廈 屋齡已逾30年,頂層露臺局部性的修復很難徹底解決滲漏水 之問題,管理委員會若需要修復,建議於頂層露臺全部區域 進行防滲漏修復,並委託具有屋頂防水施工多年經驗、業績 及有信用之廠商辦理後續施工事宜,並負責施工後之保固責 任。」、「十一、鑑定標的物12層室內樓板修繕及頂層露臺 防水層修繕費用估算約為617,237 元,詳細修繕項目、施工 方法及費用估算請參見修復經費估算表」等語,此有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卷㈡第111 頁)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之 主臥室、女兒房、客廳、書房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 屋上方之翰人大廈屋頂平臺橫向層間位移致生樓板多處裂縫 ,及屋頂平臺磁磚破裂剝落、防水層及混凝土產生裂縫,致 影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滲漏現況。而本件原告不受上開分管 契約之拘束既如前述,其主張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係屬非約定 專用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應由被告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日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負責修復屋頂 平臺所致系爭房屋漏水,洵屬有據。被告空言系爭房屋漏水
係自然老化或地震造成屋頂平臺產生裂縫所致,非應由被告 負擔之原因云云,惟屋頂平臺既經原告主張屬非約定專用之 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所辯,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日 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將系爭房屋 之上方屋頂平臺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5年、99年、100 年間僱工進行3 次屋頂 平臺防水工程,各次防水工程費用支出18,000元、20,000元 、32,000元,另曾補貼反訴被告因屋頂漏水受損之修繕費用 1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95年9 月24日浩揚工程行、99年10 月14日鈺璋實業有限公司、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0 年9 月15日反訴被告簽名收據(卷㈠第70-73 頁)為據 ,固堪認反訴原告因翰人大廈屋頂防水工程各次支出費用為 18,000元、20,000元、32,000元,並曾給付反訴被告15,000 元屋頂漏水受損修繕費用補貼。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翰人大廈屋頂平臺防水 層等裂縫所致,且反訴被告主張翰人大廈屋頂平臺係屬非約 定專用之共用部分,而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負責修復屋頂平臺 漏水,既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支出關於翰人大廈屋頂防水 工程費用、漏水受損修繕費用補貼,本即為其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義務及法律上原因,自無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之理,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85,000元,核屬無據,自不應 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上方 屋頂平臺漏水,依如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0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修復至不 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85,000元及其聲明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55,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2,25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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