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重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10月2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重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0月18日7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