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大樓管委會運作訴訟糾 紛,而以肢體挑釁及拉扯蔡光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蔡光遠之陳述為憑,然被移送人否認有 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並辯稱:「只有 口頭對話,但是完全沒有肢體動作及接觸」等語,另在場之 中山仁愛大廈保全主任吳學中亦稱:「他們只是雙方在陳述 自己的意見,沒有肢體上的碰觸」等語,是尚難僅憑蔡光遠 之陳述遽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 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 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