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源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9月間以新竹縣政府出具之文物 捐贈價格認定書所載金額之20%至28%不等,向翁源水之子 、姪購入大陸地區少數民族服飾,旋委由出賣人辦理捐贈與 新竹縣政府,並列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經新 竹縣政府進行鑑價後,被告依新竹縣政府出具之94年認定書 所載金額,核定原告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29,980,000元 ,另以該認定書所載金額與原告自承取得成本8,394,400元 (擇高依認定書所載金額29,980,000元之28%認定)之差額 21,585,600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補徵應納稅額8,250,40 7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申經復查,因新竹縣政府對上 開文物重新鑑價結果為金額8,910,000元,被告乃變更核定 捐贈扣除額8,910,000元,追減捐贈扣除額21,070,000元( 原鑑定金額29,980,000元-重新鑑定金額8,910,000元), 並追減其他所得21,585,600元,經變更後補徵稅額為8,044, 167元,較原補徵稅額減少206,24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於復查決定就非屬復查審理範圍之捐贈扣除額予以調減 ,有違爭點主義,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非適法: 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意旨,「爭點主義」 係指「納稅義務人欲於稅務爭訟案件中爭執之事項(爭點)
,必須於申請復查程序中曾為爭執,始得成為法院審判之對 象」。本件原處分以捐贈扣除額29,980,000元與取得成本之 差額21,585,600元歸課原告其他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4, 151,156元,補徵應納稅額8,250,407元;嗣原告就系爭「其 他所得」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結果,雖註銷其他所得,但 又同額核減「捐贈扣除額」,課稅金額雖無不變,然原告並 未就捐贈扣除額申請復查,顯非審判之對象,被告竟同額追 減捐贈扣除額,違反爭點主義;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本件就個別項目即捐贈扣除額之認定 較原來更為不利,故復查決定同額調減捐贈扣除額部分,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非適法。
㈡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0月12日重新鑑定系爭捐贈物價值之行政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據以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顯非適 法: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43號判決及89年度訴字 第1482號判決意旨,本件新竹縣政府於94年就原告捐贈之系 爭捐贈物,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開具捐贈文物 價格認定書,確認此批少數民族服飾價格後,並未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第1次鑑價對 於新竹縣政府即具有形式存續力,且對於新竹縣政府後續程 序及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詎新竹縣政府竟於7年後即10 1年10月12日,在無任何依法得撤銷或廢止第1次鑑價要件下 ,重新確認藏品價值,作成與第1次鑑價兩相矛盾之原處分, 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被告據以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 顯非適法。
㈢新竹縣政府一再貶損系爭捐贈物之價值,令原告對其信賴蕩 然無存:
1.緣新竹縣政府所為第1次鑑價,所有評審委員均由新竹縣政 府自行遴選,原告或翁源水均未參與任何意見,而各評審 委員亦均為少數民族服飾之權威專家。94年8月8日下午1時 由時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長即訴外人曾煥鵬召集開會並擔 任會議主持人,經各專家分組提出評審意見,再由曾煥鵬 與所有評審委員作出審鑑結論,曾煥鵬全程參與,而整個 鑑價過程並無任何違反新竹縣文化局典藏評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之處,以上均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該次會議每位評審皆同意收藏 系爭捐贈物,並建議受贈價格為8折至9折,經過2次協商, 原告同意以8.3折即4億2,145萬元核計捐贈金額。故上開第 1次鑑價既無違反任何法規或逾越權限情事,新竹縣政府過 7年卻一再質疑自己委派之專家鑑價草率,毫無誠信。
2.再者,系爭捐贈物係翁源水家傳珍貴之少數民族服飾,其 基於興趣而收藏,並曾於89年8月間將部分收藏借予國立歷 史博物館展出,獲得不錯迴響;嗣於93年6月間,翁源水經 他人建議將部分少數民族服飾捐贈予國立歷史博物館,惟 因雙方對文物價值認知不同而遭拒絕,翁源水亦不以為意 ;其後有節稅律師找上翁源水表示其收藏之少數民族服飾 可捐贈予國父紀念館節稅且其許多客戶均有意購買等語, 並捐贈成功,有此經驗翁源水乃將剩餘之少數民族服飾捐 贈予新竹縣政府。故對翁源水而言,將多年珍藏之少數民 族永久留存在政府機關又可換取現金,係兩全其美之事, 故不會以該等少數民族服飾應有價值出售,乃與原告約定 買價係以政府機關公正鑑價後之28%出售與原告。然政府 機關取得系爭捐贈物後,任意踐踏其美意,甚至發動偵查 機關調查有無違法,更於取得捐贈物7年後才於101年10月 12日重新鑑價,而嚴重貶損系爭捐贈物之價值;況於被告 質疑翁源水捐贈動機後,翁源水及原告均一再向被告請求 歸還系爭捐贈物,願全額繳稅等語,但新竹縣政府不願歸 還,讓原告對政府之信賴,蕩然無存。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復查決定就非屬復查審理範圍之「捐贈扣除額 」予以調減,違反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按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 其功能僅在用以限制事實認定範圍,而不及於法律之職權適 用,因此與爭點事實在本質上相牽連而在調查過程必然觸及 之周邊事實,當然也在得調查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核定其他所得與系爭捐贈物之 價值判斷,及捐贈物價值牽涉之捐贈扣除額,係本質上相牽 連且調查過程必然觸及之周邊事實,則涉及該原因事實與最 終稅額之形成間,均在爭點範圍內,復查決定併同處理捐贈 扣除額與其他所得,並未違反爭點主義。又爭點主義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屬不同層次,應先適用爭點主義決定稅 務爭訟之審查範圍,再於審查範圍內,決定有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原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 府出具之94年認定書所載金額,核定原告捐贈扣除額29,980, 000元,另以認定書所載金額與原告自承取得成本8,394,400 元(擇高依認定書所載金額29,980,000元之28%認定)之差 額21,585,600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補徵應納稅額8,250,4 07元。嗣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查得系爭捐贈物之價值認定流程為新竹縣政府於94年8月 8日於臺北市老爺酒店進行審查,由審查委員鑑定後,當場決
議按翁源水與訴外人翁國薰原定價格之8.3折核計該批捐贈物 之捐贈價格。新竹縣政府乃於101年1月20日以府文獻字第101 0101558號函被告以該府94年間接受民間捐贈少數民族服飾1 案,經監察院糾正鑑價過程草率,經檢討將重行鑑價程序; 嗣該府重行鑑價後並函送102年6月4日價格認定書與原告等, 載明原告捐贈文物之捐贈價值8,910,000元,足認該府已變更 94年認定書所載之捐贈價值。而因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額之 規定,立法理由係在納稅義務人之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 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國家,從而,自以具有增進公共利益 之客觀情形時,始給予租稅優惠,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及 增進公益。是原告捐贈系爭捐贈物經重新鑑價金額後,既無 原處分所認定之價格,被告復查決定乃註銷其他所得21,585, 600元,並依重新鑑價後之金額變更核定捐贈扣除額8,910,00 0元,原核定捐贈扣除額應予追減21,070,000元,變更後應納 稅額較原處分減少206,240元,就爭點範圍結果而言,稅額並 未增加,即未對原告更為不利,原告主張被告復查決定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解。
㈡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重新鑑定藏品價值係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部分:
按新竹縣政府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出具之價格認 定書,因非屬該府本於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性質上本非屬行政處分,且是否應予撤銷亦非被告所得審 究,是被告依重新鑑價後之金額為復查決定,並變更原告捐 贈扣除額並無違誤,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系爭文物捐贈新竹縣政府,經該 府鑑定價格為29,980,000元,經被告原核定29,980,000元, 並與原告取得成本8,394,400元,二者間之差額21,585,600 元,核定為原告該年度其他所得,補徵應納稅額8,250,407 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部分申經復查。嗣被告依新竹縣 政府對系爭捐贈物重新鑑價結果為金額8,910,000元,乃變 更核定捐贈扣除額8,910,000元,並追減捐贈扣除額21,070, 000元,及註銷其他所得21,585,600元,有無違反爭點主義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六、本院判斷:
㈠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 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 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
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1所明定。次按「(第1項)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 受金額之限制。(第2項)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 所規定。
㈡再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文化 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一、關於文化資產 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第3條第2項規定 :「前條第1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是該條例第28條所稱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即應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要件加以認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 、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二、遺址:……。三、文化景觀:… …。四、傳統藝術:……。五、民俗及有關文物:……。六 、古物:……。七、自然地景:……。」第4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 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是本件原告所捐贈予新竹縣政府之 系爭捐贈物,為少數民族服飾,如須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報本年度捐贈扣除額,自須經 文化部指定該文物係國寶或重要古物為要件。另稽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亦採此法律見解,此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維持確定(本院卷67- 73,110-112裁定書)。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於101年5 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100年11月14日文壹字第1002029374號 函略以:「……本法所稱『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除具有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 經指定或登錄之古物而受文資法之制度性保障者外,尚包含 未經取得指定或登錄之身份之一般文物……。」(原處分102 、103頁正反面),則與上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3條第2項及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之意旨不合,自難遽為採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9月間以系爭捐贈物辦理捐贈與新竹縣 政府,並列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經新竹縣政 府進行鑑價後,被告依新竹縣政府出具之94年認定書所載金 額,核定原告捐贈扣除額29,980,000元,另以該認定書所載 金額與原告自承取得成本8,394,400元(擇高依認定書所載金
額29,980,000元之28%認定)之差額21,585,600元,核定原 告其他所得,補徵應納稅額8,250,407元,原告不服,就其他 所得申經復查,因新竹縣政府對該文物重新鑑價結果金額為 8,910,000元,被告乃變更核定捐贈扣除額8,910,000元,追 減捐贈扣除額21,070,000元(原鑑定金額29,980,000元-重 新鑑定金額8,910,000元),並註銷其他所得21,585,600元, 經變更後補徵稅額為8,044,167元,較原補徵稅額減少206,24 0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主張被告原課稅處分,係以捐贈扣除額29,980,000元與 取得成本之差額21,585,600元歸課原告其他所得,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54,151,156元,補徵應納稅額8,250,407元;嗣原告 就系爭「其他所得」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結果,雖註銷其 他所得,但又同額核減「捐贈扣除額」,課稅金額雖無不變 ,然原告並未就捐贈扣除額申請復查,被告同額追減捐贈扣 除額,有違爭點主義等語。惟按稅捐爭訟法制上之所採取「 爭點主義」,主要是基於稅法之複雜性,為減輕法院審理成 本而為之制度安排,其功能僅在用以限制事實認定之範圍, 而不及法律之職權適用。而且與爭點事實在本質上相牽連、 而在調查過程必然觸及之周邊事實,當然也在得調查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所列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其標的係其捐贈 新竹縣政府之系爭文物,被告係依新竹縣政府對系爭捐贈物 鑑價結果為29,980,000元,而核定原告之捐贈扣除額,再以 該金額與原告取得成本之差額21,585,600元,歸課原告其他 所得,原告對被告核定其該年度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 查,則原告既爭執其他所得,被告該部分核定與依新竹縣政 府對系爭捐贈物鑑價金額,二者間有連動關係,不得獨立存 在,係屬同一課稅原因事實,原告雖僅對於其他所得申請復 查,被告自得以同一原因事實為基礎之爭點範圍內,就其原 核所計算之捐贈扣除額與其他所得一併加以審查,據以作成 復查決定,自無原告所指稱違反爭點主義之情形。 ㈤原告又稱其捐贈新竹縣政府之系爭文物,被告應依文化藝術 獎助條例第28條之規定,以新竹縣政府第1次鑑價之認定書, 為其當年度之捐贈扣除額,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1973號判決意旨,本件就捐贈扣除額之認定較原來更為不利 之處分,故復查決定同額調減捐贈扣除額部分,亦有違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云。惟查,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所捐贈 予新竹縣政府之少數民族服飾13件之系爭文物,係經文建會 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事證,是系爭捐贈物自非文化藝術 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而應
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是原 告於94年9月間以系爭捐贈物辦理捐贈與新竹縣政府,而列報 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該捐贈物捐贈扣除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取得該文物之成本計算之。復按行政救濟「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 ,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以行政 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只要求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 人之結論,而非禁止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最 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係就實體審理結果所為拘 束,並未排除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不得同時配合調整,僅影 響租稅負擔之應納稅額及計算應納稅額之課稅淨額受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已查得系爭捐贈物之價值認定 流程為新竹縣政府於94年8月8日於臺北市老爺酒店進行審查 ,由審查委員鑑定後,當場決議按翁源水與訴外人翁國薰原 定價格之8.3折核計該批捐贈物之捐贈價格(原處分卷37-49頁 不起訴處分書),另原告對其取得該文物之成本為8,394,4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8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被告雖 仍將系爭捐贈物認係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 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以新竹縣政府對該文物重新鑑 價結果金額為8,910,000元,變更核定原告當年度捐贈扣除額 8,910,000元,追減捐贈扣除額21,070,000元(原鑑定金額29 ,980,000元-重新鑑定金額8,910,000元),而非應適用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以原告取得該 文物之實際成本,於法難謂相符,惟經變更後補徵稅額為8,0 44,167元,較原補徵稅額減少,此部分之違誤,顯較有利於 原告,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取,被告以原告列報 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原核定原告捐贈扣除額29 ,980,000元,另新竹縣政府上開第1次認定書所載該金額與 原告自承取得成本8,394,400元之差額,核定原告其他所得 ,補徵應納稅額8,250,407元,因原告就其他所得申經復查 ,變更核定捐贈扣除額8,910,000元,追減捐贈扣除額21,07 0,000元及註銷其他所得21,585,600元,經變更後補徵稅額 為8,044,167元,較原補徵稅額減少206,240元,對原告有利 ,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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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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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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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