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蔡愛卿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曉宣
訴訟代理人 黃柏文
杜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訂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5月6日府法訴字第1030093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吳天富及陳豐 松持憑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申請坐落彰化市○○段 ○○○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地政機關登記 建物門牌為民族路320號,下稱系爭建物)改編門牌為彰化 市○○路○○○號,因民族路318號已編釘有案,而建議改編為 民族路316之1號。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時,承租人即訴外人 陳惠瑧提出異議,房東即訴外人吳陳娟娟之子趕到並出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 判決書稱原告請求其母遷讓房屋事件已被法院駁回,原告並 非該屋所有權人無權申請門牌改編等語。被告爰以102年11 月28日彰市戶字第1020006276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經彰 化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民戶字第1020379544號函略以本件 宜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辦理等語,被告乃以102年 12月9日彰市戶字第102000658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9 日函)復原告,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示及彰化縣各戶政事務 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因系爭建物與彰化地院判定之所有權人不一,且於 司法爭訟中,本案俟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 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將彰化市○○路
○○○號更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與吳陳娟娟間之產權區分,非常明確,被告拒絕原告就 系爭建物編訂門牌之申請,顯有違誤:
1.緣彰化市○○段○○○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上建號 2735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自64年間即登記門牌為彰化市○ ○路○○○號,係坐落民族路100號之北邊;毗鄰之同小段446 -83、587-57地號土地上建號2712之建物,64年間登記門牌 為彰化市○○路○○○○○號,係坐落在102號之北邊。上開建 物及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黃進逸所有,67年間門牌整編,其 中系爭建物之民族路102號門牌整編為320號,民族路102-1 號門牌整編為318號,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阮英滿向銀行 辦理貸款時,亦以整編後之門牌住址辦理。85年間,上開2 棟建物同時遭法院拍賣,訴外人張永成標得建號2712之建 物及同小段446-83、587-58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永熾標得 系爭建物,張永成、張永熾於86年間又同時出售該2棟建物 與原告及吳陳娟娟,於彰化市鄭布德代書事務所以抽籤決 定買受房屋之門牌,原告抽得門牌320號之房屋,從而張永 熾將其所有之同小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出售與原告。
2.承上,86年間原告取得同小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及 門牌320號之建物時,前開2棟建物均未懸掛門牌號碼,吳 陳娟娟為圖不法利益,私製壓克力門牌318號懸掛在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上,占為己有,並將其所有建號2172號、門 牌318號建物交由原告出租管理;嗣於102年間,原告申請 地籍圖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原告所有之土地 及建物遭吳陳娟娟占有並出租他人,遂訴請吳陳娟娟及承 租人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並於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將320 號門牌更改為316-1號,經被告代表人、第一股長杜鴻儒、 承辦人員黃柏文及訴外人陳泠璇詳查後,發現當初門牌整 編時確有疏失,均同意原告之申請,鈞院本件103年8月14 日行準備程序時,杜鴻儒亦當庭承認上開事實。詎被告其 後以原處分認應俟判決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 辦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返 還土地,係基於所有權之功能,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被告竟認應確認建物所有權人後再行處理,已有 違誤。訴願機關不察,逕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 判例意旨,認非一經登記在登記簿上即有不可推翻之效力 ,此絕對效力對於真正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不適用,而認
同小段446-84地號土地之門牌應為318號,由吳陳娟娟取得 ,與地政事務所登記不符,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然該土地 及系爭建物從未有任何更動,亦未有法院判決確認為吳陳 娟娟所有,故訴願決定亦有不當。
3.另原告近日遍訪被告退休之老戶籍員,得悉系爭2間房地於 69年間,由所有權人黃阮英滿之夫即訴外人黃共茂經營婦 產科醫院,因受當時法令限制醫院設立之條件,須設置車 庫停車空間以供急診患者載送車輛之用,黃共茂遂將毗鄰 民族路門牌322號之建號2712號建物作為醫院之用、毗鄰民 族路門牌316號之建號2735號建物,拆除屋內樓梯改為病患 急診時停車車棚之用,從而該建號2735號建物暫時保留未 懸掛門牌,被告乃將門牌318號懸掛在毗鄰門牌322號即建 號2712號建物。嗣警政署67年6月1日警戶字第76411號法令 公布實施,凡停放汽車之車棚內,隔間住人之房屋,得申 請編訂門牌號次,受理時得以其基地之門牌號予以編訂, 被告基於上開法令,將建號2735號之建物編定為彰化市○ ○路○○○號。其後上開2棟建物於85年間分別由法院拍賣, 由張永成標得門牌318號即建號2712號建物、張永熾標得門 牌320號即建號2734號建物,原告再由張永熾取得系爭建物 。基此,彰化地政事務所並無登記錯誤之情。
㈡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之建物門牌,係依被告 門牌編訂而載,迄今尚無發現有登記錯誤之處: 1.觀諸被告出具之67年3月20日整編簿冊手寫之彰化市○○街 路○○○號表(街路名民族路)舊號碼100號之後,依序排 列應為102、102-1始為正確,詎該舊號碼100號之後,就排 列102-1,疏漏102號;且該手寫之整編簿冊,又與電腦打 字整編號碼有異,該電腦打字之67年3月20日彰化市門牌整 編簿冊,於號碼318號之後,卻編排2個322,獨漏320,可 見被告所為門牌整編,瑕疵重重,蓋手抄整編門牌資料為 最真實,至電腦打字整編資料純為臨訟提出,不足採信。 而被告竟將錯誤推給彰化地政事務所,惟彰化地政事務所 103年3月14日函覆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指出伊並無任何錯誤,更稱建號2735、座落地號 446-84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無疑。況系爭房地 之前手即張永熾登記時,彰化地政事務所當場交與建物平 面圖;其出售原告時,亦併同交付該平面圖,堅稱建號273 5號建物原門牌為民族路102號。故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原 告之門牌住址並無任何疏失,錯誤應在被告。
2.原告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建築改良物登記變更事項, 得知凡建物之門牌變更,申請人務須檢附戶政事務所門牌
整編資料,方得准為變更。準此,系爭建物於69年9月8日 之彰化市○○路○○○號門牌變更為320號之申請,必有檢附 被告之門牌整編資料,始獲准變更門牌,可見被告確於67 年3月20日門牌整編時,將系爭建物門牌由彰化市○○路○○ ○號變更為320號。
3.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以彰市戶字第1030001250號函復另案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稱,系爭建 物62年12月22日編釘為民族路102號,67年3月20日查無整 編資料,地政機關卻登記為320號顯為不實等語。惟承前所 述,彰化地政事務所相關事項之變更登記,必有被告出具 之門牌整編資料,且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彰地一 字第1030002921號函復臺中高分院同案中,亦明白指稱前 開2棟建物於64年1月4日及同年2月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檢附之門牌證明,分別為彰化市○○里○○路○○○○ ○號(2712建號)及民族路102號(2735建號),其後於69 年9月8日門牌整編,分別登記為民族路318號及320號;更 明白指稱271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吳陳娟娟,其坐落基 地號446-83所有權為吳陳娟娟,同小段2735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其坐落基地號446-84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 ,在在證明被告所辯確實與事實不符。
㈢就被告其他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1.被告稱受理原告門牌編釘申請時,原告受託人並未告知系 爭建物正在訴訟中,係經該建物承租人及房東之子告知部 分:
惟原告之長媳即訴外人吳淑惠於90年7月6日即設籍於該門 牌320號住址,且吳淑惠早於原告訴請吳陳娟娟遷讓房屋之 102年3月28日即向被告申請將門牌320號更改為318號,被 告雖派員赴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惟卻拒絕辦理;同年11 月21日上午8時5分,吳淑惠之夫即原告長子訴外人陳豐松 再向被告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承辦人黃柏文觀其桌上電腦 資料告稱「你母親所有彰化市○○路○○○號門牌資料,電腦 早已鎖碼」等語,仍拒發門牌及證明,並稱要看吳陳娟娟 是否允許,當場退回申請文件。陳豐松認事態嚴重,迅請 吳天富律師趕赴被告協助處理門牌編釘事宜,同時被告另 一承辦員陳泠璇當場出示3月28日現場勘驗照片,經被告代 理人、股長杜鴻儒、承辦人員黃柏文、陳泠璇及吳天富律 師共同協商後,被告均一致同意原告申請將系爭建物門牌 更改為316-1號,故被告答辯並不可採。
2.被告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 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定系爭建物為吳陳娟娟所
有,目前尚於最高法院爭訟中,尚無法確認該建物所有權 人為何部分:
惟原告所提遷讓房屋之訴,係物之交付請求權,非確認所 有權之訴,自無法判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且上開民事 判決亦無載明;又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 旨,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中所指門牌318號房屋即系爭建物 為吳陳娟娟所有等情,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被告答 辯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原證三彰化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明確記載建號2735號建物,基地坐落彰化市○○段 ○○○段446-84地號,建物門牌為彰化市○○路○○○號,被 告自應依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方為正辦。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 力等語。惟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第7頁㈤認 土地法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 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等語 。又訴願決定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 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 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 利。」由此可知,絕對效力仍有一定的範圍與限制,並非一 經登記在登記簿上後便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此絕對效力對 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不適用,而只有第三取得人始得 主張此項絕對效力等語。
㈡再者,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第9頁㈦明示: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係由 被告吳陳娟娟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尚不得因辦理登記 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認原告因此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11號民事判決第8頁亦指出:「綜上,懸掛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系爭建物,實由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取得其所有權…… ,雖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將吳陳娟娟與陳蔡愛卿各自取 得之系爭房屋對調,然並不影響陳蔡愛卿、吳陳娟娟各自取 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綜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 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皆判定為吳陳娟娟所有,目前尚於最高法 院爭訟中,上開建物是否為其所有,尚無法確認,自不符作 業要點第9點規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吳天 富及陳豐松持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申請系爭建物改 編門牌為彰化市○○路○○○○○號,被告以102年12月9日函復 原告,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房屋 所有權人後再行辦理,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將系爭建物由彰化市○○路○○○號更 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日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3年11月12日行言 詞辯論時,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乃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將彰化市 民族路320號更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核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又本件為申請案件,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訟始 能達到原告本件起訴之目的,且被告對於其訴之追加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憲法或依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 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第1項)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第2項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 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 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 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㈢、縣(市)戶 籍行政。」、「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 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 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 自治規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 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 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 及第2項、第14條、第19條第1款第3目、第25條、第27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縣(市)戶籍行政 為縣(市)自治事項,縣(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而 縣(市)政府為辦理縣(市)戶籍行政,亦得依其法定職權、 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以為所屬人員執行之準據。 ㈢再按戶籍行政係以戶籍登記為核心。依戶籍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7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暨其施行細則第25條、 第26條規定:「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 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可知,戶籍之登記依附於門牌號碼,是門牌之編釘乃屬 戶籍行政之一環,俾以明瞭人民住址,落實戶政管理。而彰 化縣為統一其鄉○○○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固於89年 7月6日制定、100年4月12日修正公布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 編釘自治條例,惟彰化縣政府為使該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 作業順利進行,統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做法一致, 提升為民服務品質,基於其法定職權,亦訂有性質上屬自治 規則之作業要點(見該要點第1點訂定目的)。是有關房屋 門牌改編事宜,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改編門牌得由房 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或由戶政事務所視實際需要情形為 之。」經核並未牴觸戶籍法及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得為彰 化縣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人員執行門牌改編事宜時所援用。 ㈣另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足見人民依法享有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 上請求權者,人民已依法申請,認為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其 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合法,至於有無理由,則屬另一範疇 。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又按「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 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 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 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 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 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 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裁字第150號及102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㈤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吳天富及陳豐松持 憑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地政 機關登記建物門牌為民族路320號)改編門牌為彰化市○○ 路○○○號,因民族路318號已編釘有案,而建議改編為民族路 316之1號(本院卷65頁),因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 建物有產權糾紛並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在案,經被告函請彰 化縣政府釋示後,以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復原告,依上開彰 化縣政府函示及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因系爭建物與彰化地 院判定之所有權人不一,且於司法爭訟中,本案俟判決確定 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同卷22頁)。按原告依作業 要點第9點規定,關於系爭建物之門牌,有向被告申請改編 之公法上請求權,惟依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復原告意旨,對 於原告請求之事由,並未經准許或駁回,僅稱俟法院判決確 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 經實體決定,原告應於被告為實體決定時,如有不服之情形 ,一併聲明之,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2月9日函,不符 合撤銷訴訟之法定程式,該部分訴訟並非合法,訴願決定認 被告該函係行政處分,予以實體上駁回,理由雖有不合,惟 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聲明請求均予撤銷,顯 非合法,應併於本件判決駁回。
㈥另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門牌改編,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未作成准否之處分,原告以被告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怠於處分之情事,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 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另查依原告訴願書之請求事項 ,亦記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門牌改編為彰化市○○路○○○○ ○號(訴願卷33頁),可認原告亦踐行訴願程序,是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將系爭建物作成將彰化市○ ○路○○○號更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
訟,其起訴程序為合法。
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彰化市○○段○○○段446-84、 587-59地號土地係其所有,雖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66-67頁),固可證明系爭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基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係原告。又原告稱其與訴 外人吳陳娟娟間之產權區分,非常明確,及其購買系爭建物 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沿革及過程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係 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向被告申請改編系爭建物之門牌, 須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方有此公法上請求權,而原 告雖為目前登記名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經被告派員 至現場勘查時,因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惠瑧提出異議,房東即 訴外人吳陳娟娟之子趕到現場,並出示彰化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同卷46-50頁),其內容記載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本件訴外人吳陳娟娟及陳惠 瑧遷讓系爭建物,將該建物返還原告,經該法院以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應為彰化市○○路○○○號,係由吳陳娟娟取得,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尚不得因辦理登記時,將系爭建物坐落之 基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認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為無可採,因而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同卷60-64頁判決書) 。又被告為戶政機關,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 形式上審核之權限,無法為實質上之認定,系爭建物依建物 登記簿謄本雖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要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 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並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之法理,原告與訴外人吳陳娟娟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 有爭執,又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且有關所有權之爭執,當事人得訴請民事法院裁判,並依確 定判決意旨持向地政機關登記或塗銷所有權,是本件被告於 此情形,尚無法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名義為原 告所有,得以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而得依作業
要點第9點之規定,受理原告向其申請改編系爭建物門牌之 申請,對於原告所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沿革及過程, 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至原告又稱其所提上開遷讓房屋之訴 ,係物之交付請求權,非確認所有權之訴,自無法判定系爭 建物所有權為何乙節,因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本件訴外人吳陳娟娟及陳惠瑧遷讓系 爭建物,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等於民事法院認定原告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經上開判決書理由中敘明,此尚不影 響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形式上尚無法認定為原告所有之情形 。
㈧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申請事項,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 經該府於102年12月5日以府民戶字第1020379544號函稱「說 明:二、……地政機關登記該建物所有權人與法院判定之所 有權人不一,且依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尚於 司法爭訟中,本案宜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辦理。」 (同卷54頁)被告乃以102年12月9日函復原告,其內容為依上 開彰化縣政府函示及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因系爭建物與彰 化地院判定之所有權人不一,且於司法爭訟中,本案俟判決 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等語,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聲明請求被告 應依其上開申請,將系爭建物作成將彰化市○○路○○○號更 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並不影響於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論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