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26號
TCBA,103,訴,226,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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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幸慧即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3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30065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係由張幸慧獨資經營, 有卷附(稅捐)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及訴願卷第239頁、第248頁),固不能認其具有當事人 能力,但因該訓練班與其經營者張幸慧就該事業所發生之權 利義務既已結合成一體,且本件係由經營者張幸慧以代表人 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雖因訴訟代理人誤將原 告名義載為「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而以張幸 慧為其代表人,惟實際上與張幸慧自為當事人無異,只須將 起訴原告之名義改為如上揭當事人欄所示,藉資糾正即可, 並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8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 、44年臺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複代理 人陳盈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向本院收發室遞交解除 委任書狀,有卷附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 ),則其就本件判決仍具複代理人之資格。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 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在起訴後,於訴訟繫屬 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判,以達到訴



訟經濟之目的,如經原訴之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追加 或變更適當,或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係以原主 張之事實為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 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依一般給 付訴訟類型載述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 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4,317元(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訴之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就原告102年7月5日(102)中旗字第 86號函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0,084,317元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 訴訟防禦無甚妨礙,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諸前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要件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 許。
㈢原告原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47、48、49、50、65、 6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納入被告辦理臺中市「 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 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爭議事項,請求被告應再辦理查估補 償原告,經被告以102年7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22555 號函(下稱原處分)略謂:其中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 部分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 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不予補償;至於48、49、50地號等3筆 土地部分,仍依被告102年4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00 39號函說明三辦理等語,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 47、65、66地號土地之補償費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 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陳明:其起訴請求標 的限於原處分關於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至於48 、49、5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並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見 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貳之二部分所載)。則本院自應以原告 上開起訴請求之標的範圍為限審查其主張有無理由,而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48、49、5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則非屬本 件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訴外人陳金四郎等人承租作為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使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 劃區」第3工區範圍內,經被告公告應行拆遷清除之土地改 良物補償清冊後,原告因認被告就其可獲補償之地上改良物 補償費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等項予以查估核發,乃向被 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經被告就其 中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至於其他土地部分被告則尚未作成處分),原告提起訴願, 復經決定駁回,原告遂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47、65 、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向訴外人陳金四郎等11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汽車駕駛 人訓練班,享有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該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為合法立案之民營機構,班舍總面積計19,382平方公尺 ,其中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內之47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65地號及66地號土地皆為「學校保留 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3筆土地上之建物、設備等補 償費已據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同意均由原告承受,故原告 請求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 勵金、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等相關補償,核屬正當。被告依 據訴外人張正雄於80年2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 工務局(80)中工臨使字第005號及(81)中工臨使字第001 號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備註欄所載,作成 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洵屬無據。
㈡上開張正雄出具之切結書雖載謂:「本土地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號,因該地屬後期發展區道路及學校 用地,爾後如有妨礙都市計畫之擬定、市地重劃之作業與工 程……,本人願無償拆遷,並放棄申訴抗辯權。」等語,惟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原告本得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經營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用地,主管機關無任何裁量權限。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部分,被告仍須依法予以補償,故被告未區別上開用地之使 用分區及適用法規之不同,認均應一體適用切結書效力,顯 屬率斷。況依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解釋,僅得該筆土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部分無償拆遷,不得擴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機器設 備拆遷及營業損失等項目,更不應包括65及66地號等2筆土 地部分。而依照上開臨時許可證備註欄所載:「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 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 政府強制執行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概由臨時建築權利人 負擔。」等文字之文義解釋,原告僅在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 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動拆除義務,顯無放棄其任 何請求拆遷補償權利,被告恣意擴張解釋,顯有違反合理信 賴原則。是以,被告徒憑臨時許可證備註內容一律排除原告 營業損失及機械拆遷等補償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建築改良物自動 拆遷獎勵金與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之理由依據及其金額如下




1.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部分:原告為政府合法立案之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設置於上開47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辦公室 ,面積計189.7平方公尺;於上開65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架 造視聽教室部分,面積計111.79平方公尺;於上開66地號 土地上之汽車構造教室,面積計112.2平方公尺,分別依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之每平方公尺6,860元、6,860元、2,420元重建單價 基準,核算上開各該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依序為1,30 1,342元、766,879元、271,524元,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作成上開補償 金額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之行政處分。
2.機械搬遷補償部分:原告經營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機械設 備項目略有「S進退」「安全島」「扣分設備」「告示牌 」「警告燈誌」等多達70項之營業機械設備,經拆卸工、 安裝工、電焊工等專業人員拆卸、搬運後,現已全數拆除 ,因缺漏單價無法精確計算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被告應於查估 後,作成補償處分。
3.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原告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因鑒於 汽車駕駛人訓練同具有社會教育及補習教育功能,不宜將 其定位為營利事業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故無須繳納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告為經政府合法立案之駕訓 班,並自94年起,陸續與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簽訂契約書,就特殊駕駛技術委託原告 為職業訓練,且與當時之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簽 訂原住民職業駕駛專班訓練之契約,協助原住民取得就職 專業知識與技能。足見原告分別與上開行政機關簽訂委託 職業訓練契約時,顯已備妥完善之計畫、師資、環境等一 切條件,並經上開行政機關予以嚴格審查後,確認原告為 適格之培訓單位,始認定原告為行政契約之主體,足證原 告係屬合法營業之駕訓班,縱其未繳納營業稅,全因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之特殊營業性質,仍不應影響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之「合法營業」要件。而原告之營業面積共計19,382 平方公尺,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本件



營業損失共計7,744,572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臺 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 書、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2款 、第6點,並參照財政部83年8月25日臺財稅字第83160396 8號函釋關於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准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 旨及內政部94年6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40061431號函釋關 於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之合法業者,其建築 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 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之意旨,被告應作成補償原 告營業損失7,744,572元之處分。
㈣另參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9日北交管字第101151898 2號函略以:「(一)設備搬遷部分:……。2、補償對象: 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列管有案且 經合法程序申請立案核准,並繼續營業之駕訓班。……(二 )營業損失部分:……。2、補償對象:依『民營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為臺北區監理所列管有案且經 合法程序申請立案核准,並繼續營業之駕訓班。」等語。本 件原告同屬政府列管有案經合法程序申請立案核准之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之性質,經都市計畫重劃時,自應秉持相同或具 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之拘束,而為相同事件處 理,故可合理期待被告對相同事務反覆應予以適用,透過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交互適用,貫徹拆遷補償措施 ,以維原告財產權益,顯無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 分);⑵被告就系爭土地中關於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 部分,應對原告作成准予補償原告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各 1,301,342元、766,879元、271,524元及營業損失7,744,572 元之行政處分;並對機械拆遷項目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僅得依其指定目的為使用。例 外於取得前,於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之條件下,開放臨時建築使用;但於政府需用時,即應 回復原狀,自行無條件拆除,既規定須回復原狀及無條件拆 除,自無應補償可言。再者,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固作為簡易汽 車駕駛訓練場之臨時建築使用,依同辦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無條 件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上開4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65及 66地號等2筆土地為學校保留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 應優先適用上開都市計畫法等特別規定。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製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 可證備註欄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 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 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執行之,其所需僱工 拆除費用概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等語。是原告於申請 臨時建築當時即已知悉應予回復原狀,自行無條件拆除,臨 至應依法自行拆除之際,復請求應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要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 可證備註欄位僅記載自動拆除義務,並非宣示放棄拆遷補償 請求權云云,顯與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0條、第51條及依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等規定相違背,自非可採。 ㈢況且原告就事實及舉證部分亦多有矛盾及不明之處,茲敘明 如下:⑴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臨使字第005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所示,起造人為訴外 人張正雄,原告並未敘明何以其得請求補償?⑵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4「同意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承租人張正 雄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何以原告得以請求補償?未 見敘明。⑶原告提出之原證5及6照片所示地上物,不能證明 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上?⑷原告提出之原證10及11「表格」 ,係其單方製作,所載內容及數據不具證明力,不足採信。 ㈣原告所舉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固記載重劃或區段徵收 時,對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設備及營業損失之處理方式, 然而,其個案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非設置在「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本件事物本質為不相同。新 北市政府函附件會議紀錄第1頁倒數第3行所提及,該次研商 會議係針對「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之法源依據及適用。特別是該條例第10條就「現 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規定,是否將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排除在補償對象之外為探討,而非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臨時建築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 用時,是否得給與拆遷補償」為討論及決議。原告遽為主張 得為援用,尚屬無稽。又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 、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建造者。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四、中華民國54年 5月11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 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五、未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 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 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等語甚明。而本件系爭地上物均 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建造,則原告主張之地上物本不 在新北市政府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地上物範圍 內,自難謂本件與原告所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內容有 何事物本質上同一性。原告既已於80年起即在系爭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臨時建築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使用,已得相當之利益,基於法律規定及所有權社會化之 公益負擔義務,自應於政府通知時,將土地回復原狀,自行 無條件拆除,而無權再請求額外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市「第14期美和 庄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上開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 分應作成補償原告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業損失及機械 拆遷費用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被告就其申請案件是 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 、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 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 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 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 額內扣回。」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 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 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 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 ,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 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第3 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第51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 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共設 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 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 築使用為限:……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 場。」第1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 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 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 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 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 定之。」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 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 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 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 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 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 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 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 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 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第5項)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 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 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 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指 下列各款: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之建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在執照有效期間



內興建之建築物,其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三、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之建物。四、實施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物。五、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 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之建物。六、都市 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物。七、日據 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以前建造之建物。」第4條規定:「(第1項)建設局辦理 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 建價格核算。(第2項)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 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 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第3項) 第1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第4項)物價調 整之標準以當年度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與中華民國100年1月份至6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相較 ,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第 5項)前項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調整計算公式如下:物價調 整後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 之損失補償費×(指數增減絕對值減百分之五)。」第7條 規定:「(第1項)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 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按附表四標準補 助。(第2項)前項遷移須配合拆遷電力、自來水或瓦斯外 線者,其補助查定標準如下:一、電力外線工程:(一)建 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按附表五標準補助。(二)建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 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 得於限期拆除3個月內,按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之憑證 金額補助。(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 1目計算補助。二、自來水外線工程:(一)建物全拆者, 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助。( 二)建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 繳外線工程費者,得於限期拆除3個月內,按檢附自來水公 司憑證金額補助。(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 營業者,得按第1目計算補助。三、瓦斯外線工程依瓦斯公 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款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合法 營業用建物,因拆遷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 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第9條 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3條之建物,配合工程施 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 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12條規定:「



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不發給營業損失。但 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 日前自動搬離營業物品者,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第1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 拆遷處理費、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助者,應檢附自動 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 給。」
七、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將渠承租作為建造臨時建築物經 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之上開3筆土地納入臺中市「第14 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範圍,自應作成補償原告地上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營業損失及機械拆遷費用之處分云云,惟: ㈠查本件原告承租作為建築鋼造辦公室及鋼鐵造視聽教室、汽 車構造教室等臨時建築物,並供經營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場址之上開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分屬道路 用地與學校保留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臨使字第00 5號及(81 )中工臨使字第001號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0-1頁及第190頁), 堪予認定。雖被告依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2 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 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等 相關規定,應就市地重劃區內經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查定其補償數額予以補償;然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主管機關為 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 範圍內所劃設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土地,其使用目的相 較於其他土地具有特殊性,既經前引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 48條、第50條、第51條前段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等條文特別規定其 效果,自應優先適用。而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可知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本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其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在經 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取得之前,雖准許臨時建築以作為 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使用,但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 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即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否則予以強 制拆除。準此以論,人民獲准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附有期 限,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時,其使用權之終期 即屆至,而失其效力,同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 之義務,使用人應履行該義務係屬法定效果,不僅主管機關



無裁量餘地,且不受使用人原來使用合法與否而受影響。易 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法定期限內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其獲准暫時使用之人至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 通知限期拆除時即當然喪失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負有自行 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此乃公知之法定效果,自不 具請求主管機關補償其損失之法理正當性(改制前行政法院 73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故,上開3筆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被告所屬工務 局雖於80年及81年間准予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 用許可證以讓起造人建造簡易建物,作為原告經營汽車駕駛 人訓練班使用,但依前引都市計畫法50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等規定,被告於實 施市地重劃時,本得限期命原告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亦負有 自行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則原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 物乃履行其應負之法定義務,並非特別犧牲,自無請求被告 予以補償之公法上權源,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認定上 開3筆土地雖位於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 區」第3工區範圍內,但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受通 知時,本負有無條件拆除之義務,故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地上 建築改良物補償、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機械搬遷及 營業損失,均不予補償,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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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