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敏詳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冰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蘇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5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4922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
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經由法院拍 賣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 ○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03年1 月2日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 申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設定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理後,以原告不符申請設 定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依內政部103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1036031262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03年2月25日雅駁字第00002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4月2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法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02年5 月27日依法單獨提出法定地上權位置複丈申請及併案法定地 上權之設定登記,但被告測量單位卻以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 會同申請,不得由原告單獨申請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102年10月17 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376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 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測量課遂依法完成法定地上權位置測量 後,並依法自行移轉跨課至登記課辦理法定地上權設定登記 。但被告登記課以史無前例不知如何為設定登記為由,向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請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並未指示,反而轉 呈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請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103年2月17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1262號函釋指示:「土地與其上
建物既非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致所有人各異,嗣後雖拍賣建 物再異其所有,其拍定人仍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申請為法定 地上權之登記。」被告登記課遂依此函釋,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
㈡惟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可知,僅以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 亦同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當然亦可為法定地上權之設定登 記。內政部中部辦公室103年2月17日之函釋顯然違反民法該 條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亦於法未合。而訴願決定亦僅就單 獨拍賣建築物雖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但不得為登記,且未 針對原告就其援用行政命令違背法律規定,顯與憲法規定不 符。又其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87號判例為其決定 之根據,但原告遍查最高法院發行之判例全書,卻無此判例 之登載,莫非訴願委員會可自編最高法院之判例。 ㈢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建物申請法定地上權設定之法律依據適不 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依內政部函 釋駁回原告所請為違反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位階之問題: ⒈本案原告所稱:其於102年4月2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合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依法單獨提出法定地 上權位置複丈申請及併案法定地上權設定,但經被告之測 量單位以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不得僅由原告單獨申 請為由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 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測量課遂依法完成法 定地上權位置測量後,依法移轉跨課至登記課辦理法定地 上權設定登記。惟查原告所稱於102年5月27日依法單獨提 出法定地上權位置複丈申請及併案法定地上權設定,經被 告之測量單位以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不得僅由原告 單獨申請為由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測量課遂依法 完成法定地上權位置測量乙事,僅為原告辦理法定地上權 設定位置勘測程序,應無關本案是否依民法第838條之1為 法定地上權設定登記。
⒉再則原告所稱:被告登記課以史無前例不知如何為設定登 記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請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並未指示 反而轉呈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請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10 3年2月17日以內授中辦字第1036031262號函釋指示:「土 地與其上建物既非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致所有人各異,嗣
後雖拍賣建物再異其所有,其拍定人仍不得依上開民法規 定申請為法定地上權之登記。」被告登記課遂以此函釋駁 回原告乙事。係被告因本案法律適用有疑義,依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及第161條規定陳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釋義並無疑義,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內政部釋示, 經內政部以上述103年2月17日函釋回復。被告即依上開內 政部釋示以103年2月25日原處分駁回原告法定地上權設定 登記之申請,其處理程序均合法且無不當。
⒊原告因不服被告法定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提出訴 願,所稱: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可知,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拍賣時,亦同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當然亦可有法定地 上權之設定登記,法有明文。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之函釋表 示其僅以建築物拍賣者不得為法定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 違民法第838條之1之法律明文規定,於法至有不合,被告 據此函釋駁回原告之申請所為處分亦於法不合。訴願委員 會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87號判例為其決定之根 據,但原告遍查最高法院發行之判例全書確無此判例之登 載,莫非訴願委員會可自編最高法院之判例乎云云。查民 法第8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 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 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如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 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 之效力。」觀其意旨須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之條件始有適用,查原告於102年4月2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承拍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許桓系爭建 物時,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之所有權人為吳偉翔(許桓於101年6月28日買賣移轉登 記於吳偉翔),是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建物 與其坐落基地已非同屬一人所有,已無從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規定。又依內政部72年10月 24日台內營字第185010號函:「主旨:為建物經法院拍定 後,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未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時,該建 物承買人對坐落基地是否有法定地上權乙案……說明:… …『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而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地上權為個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 ,自不因上訴人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基地之地 上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87號著有判例。……依上 開判例所示,其地上房屋承買人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
亦有不因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基地之地上權之民 事判例。非原告所稱訴願委員會自編最高法院之判例。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 否准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下列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 記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9款 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 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 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76條所明定 ,再「主旨:為建物經法院拍定後,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未 依法主張優先承購時,該建物承買人對坐落基地是否有法定 地上權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陳天厚君等72年9月1 2日申請書辦理。二、依強制執行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證書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本案建物既經陳天厚等2人依法拍定,並經法院 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揆諸首揭規定,陳君等業經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無疑義。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地 上權為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自不因上訴人之取得房屋之 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基地之地上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687號著有判例(按應為判決)。從而本案雖經土地所有權 人放棄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但依上開判例(按應 為判決)所示,其地上房屋承買人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三 、民法第876條第2項,係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
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於拍賣時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本案情節與 上開規定迥異,尚難比附援引,認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 亦經內政部72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185010號函釋有案,上 揭函釋係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就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 解釋,核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並無牴觸 ,亦無違背憲法,自可援用。
㈡原告於102年4月2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臺中市 潭子區頭家段1507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 段○○○○號,即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於103年1月2日書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設定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受理後(受理案號 為103年1月2日普登字第420號),於103年1月20日雅地一字 第103000056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 示案件處理研討表、潭子區頭家段1507建號法定地上權取得 經過事由、系爭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異 動索引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請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3 年1月29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30003311號函以「有關土地及 其建物分屬不同人,建物因法院查封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持 憑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擬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申辦 法定地上權登記所滋生疑義」轉向內政部請求釋示,經內政 部103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1262號函復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略以:「……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除造成土地 及其上之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之原因,以因強制之拍賣為限外 ,就適用標的物言,須為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地上之 建築物,於拍賣時,倘非同一人所有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 餘地。蓋若非同一人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就 其使用權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該二人依契約自由原則處理 之。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既非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致所有人 各異,嗣後雖拍賣建物再異其所有,其拍定人仍不得依上開 民法規定申請為法定地上權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轉被告審理後,以原告不符申請設定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依 內政部103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1262號函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2月25日雅駁字第 00002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被告103年1月20日雅地一字第1030000568號 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
表、潭子區頭家段1507建號法定地上權取得經過事由、系爭 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29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30003311號函、 內政部103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1262號函、被告 103年2月25日雅駁字第00002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即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臺中市政府10 3年5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4922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 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登記課以史無前例不知如何為設定登 記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請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並未指示反 而轉呈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請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103年2 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1262號函釋指示:「土地與 其上建物既非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致所有人各異,嗣後雖拍 賣建物再異其所有,其拍定人仍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申請為 法定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以此函釋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未 合,蓋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可知,僅以土地或建築物拍賣 時,亦同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當然亦可有法定地上權之設 定登記,法律已有明文。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之函釋表示其僅 以建築物拍賣者不得為法定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違民法第 838條之1之法律明文規定,於法自有不合,被告據此函釋駁 回原告之申請所為處分亦當然於法不合云云,然查: ⒈按「一、本條新增。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 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四十㈦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 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 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 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範 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 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 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爰增訂第1項。三、法定地 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 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爰增訂第2 項,以杜爭議。」為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 22461號令增訂民法第8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地上權為各別 不同之不動產物權,自不因上訴人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 當然取得基地之地上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許桓所有,該土地及建物於101年5月30日經法院囑託地政 機關為查封登記,土地部分(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經法院於101年6月27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後, 訴外人許桓於101年6月29日將該土地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吳 偉翔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告所提該土地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2年4月19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 建物)。可知法院於拍賣系爭建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吳偉翔,並未有查封之情事,而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許桓,是該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二者之所有權人並非 為同一人自明,原告係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取得建物所有 權,不符合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成立法定地 上權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可知,僅以 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亦同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當然亦 可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有誤解法律而非可採。從 而原告申請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登記法定地上權,被告 以原告不符申請設定法定地上權之要件,駁回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⒊再被告就系爭本案事實有關土地及其建物分屬不同人,其 上建築物經法院拍賣後,究有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申請 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乙事,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 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1月29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 30003311號轉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103年2月17日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36031262號函略以:「……民法第838條 之1之適用,除造成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之原 因,以因強制之拍賣為限外,就適用標的物言,須為同屬 於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於拍賣時,倘非同 一人所有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蓋若非同一人所有 ,建築物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就其使用權本於私法自治 原則應由該二人依契約自由原則處理之。本案土地與其上 建物既非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致所有人各異,嗣後雖拍賣 建物再異其所有,其拍定人仍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申請為 法定地上權之登記。」上開內政部函釋,為解釋性行政規 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而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僅係對於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規定之構成 要件再為闡述,並未擴張解釋或逾越該條規定,被告依前 揭內政部函釋,以原告不符合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申請,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前揭內政部函釋與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抵 觸並認被告援引與法律相抵觸之行政命令駁回申請,為不 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⒋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原同屬一人,惟原所有權人僅 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致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 時,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已非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說明,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設定法定地上權,自 屬有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 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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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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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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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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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