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地役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49號
TCBA,103,訴,149,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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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周太郎
 呂貫閩
上列當事人間公用地役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雲林縣麥寮鄉○○段683、896地號(重測前為同 鄉○○段101-11及101-105地號)土地,新中段89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3.01平方公尺)及新中段68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 A1、A2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購得系爭 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產 生爭議,乃以97年7月16日申請書向麥寮鄉○○○○○○○ ○路(原告誤為中興路)於何時開闢等項,經該公所97年8 月21日麥鄉2字第0970008806號函(以下當事人及各單位文 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當事人或各單位年月日文件簡稱 之)復略以:「華興路(亦誤為中興路)約於民國87年開闢 完成,A部分之建物也於開闢時拆除,B部分排水溝包含於計 畫道路內,於開闢道路時同時施作,中興路鋪設柏油同時施 作完成。」等語。嗣被告102年5月28日府城都字第10200817 24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中鄰接現有道路部分(下稱系爭道路 ),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現有道路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權不存在 之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因被告片面認定系 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顯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能,原



告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1、系爭土地90年以前,其上雖有一橋樑,但通至華興路一端 ,有房屋擋住橋樑與華興路的通聯,因此絕非供公眾通行 ,一直到90年9月11日空拍圖,該擋住道路的建物始不存 在,因此系爭土地絕非自始供通行。該橋樑在80年間應是 木橋,是作為農民耕田所使用,另一端有建物擋住(約於 90年麥寮鄉○○路道路拓寬後始拆除),並非是供公眾通 行。故被告未查明該橋樑之情形,即認定已供公眾通行, 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一直住在北部,不知道系爭土地遭占用,知道後立即 抗爭,且曾提出刑事竊佔案之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因 此系爭土地不符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3、系爭土地目前並非闢建為市區道路使用,而是連接中山路 內巷路之使用,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1年 度港簡字第15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北港簡易庭民事 事件)履勘屬實。又依現場相關位置圖,並非附近巷口行 經中興路、華興路之不特定人對外聯繫之必經樞紐,因此 ,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則公眾仍可由其他道路對外 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處於市區道路交界處,附近需要出入 之民眾,係可特定之居民,而非不特定之民眾。且原告索 回系爭土地係要興建建物供使用,而非無使用計畫,可調 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下稱雲林地院上訴事件)卷宗,即可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 建築執照。且該民事事件中,法院所傳喚者為鄰村之村長 為證人,並非系爭土地所屬之當地村長,其證詞與事實不 符,自非可採。由此觀之,系爭土地絕無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
4、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 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嘉義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參照)。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間之空照圖顯示 ,只有木橋附近5、6戶居民可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雖連接華興路(原告誤為中興路),附近居民經 過系爭土地,雖可到達華興路而對外通行,但此僅是通行 之便利。又中山路427巷於66年2月間即已編訂,可以連接 中山路對外通行,足見附近居民經過該巷,即可對外通行 至中山路,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華興路之必要。另 依空照圖顯示,系爭一端接華興路(原告誤為中興路), 另一端經過泰順路、中山路,最後連接新興路,交通發達 ,有GOOGLE地圖可憑,即使一端不能透過系爭土地連接華 興路,居民仍可經由泰順路、中山路、新興路等對外通行 ,該三條路分別至少寬度達到8公尺以上,足供附近居民 對外通行,客觀上並無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無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5、又麥寮鄉公所在上開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業已闢為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惟前 開工程距今不過十餘年,且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占用,自80 餘年間起即不斷向有關單位陳情,顯與土地所有權人因怠 於行使權利致其私有土地,因長久時日自然和平形成為既 成道路有別。
(三)綜上,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且原告亦曾爭執其公用地役權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一)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7月3日航照圖,及80年5月野外調 查(81年修測)顯示,系爭土地已存在板橋,且兩側有路 可行,可推定係供水溝兩側來往道路使用。另參照現行都 市計畫地形圖,現況系爭土地上道路路徑及其板橋位置與 80年空照圖位置大致符合,故可確定系爭土地上之板橋自 80年以前即供作道路使用。
(二)次按上開民事事件有關麥寮鄉公所及農田水利會內容如下 :
1、農田水利會表示原告主張拆除部分,若係在其管理之小排 範圍裡面,因該水溝從日據時代提供社區,供不特定人作 排水使用,無法移除歸還給原告。
2、經查上開判決中證人林諒財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所舖設之 水泥板橋已達數十年之久;次查華興路係於90年間開闢完 成,其水溝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均可見到系爭土地上板 橋業已存在,此為上開判決中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三)又原告主張原地主於91年8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鋪



設柏油及施作水泥板橋作為道路使用後,原地主為保全權 益,遂雇工圍築該板橋云云。然依80年所攝航照圖及證人 林諒財之證言,可見該板橋於80年以前即已存在,顯與原 告所述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本院 卷第9-10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同 卷第43頁)、原地主於91年9月5日申請書(同卷第12頁)、 麥寮鄉公所91年11月7日麥鄉建字第09100012682號函(同卷 第14頁)、原告97年7月16日申請書(同卷第21頁)、麥寮 鄉公所97年8月21日函(同卷第15頁)、被告102年5月28日 函(同卷第37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8頁)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 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 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 之文字;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 」,準此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訟」。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定 ,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193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對訴外人麥寮鄉公所及臺灣雲 林農田水利會,向北港簡易庭提起排除侵害等民事訴訟, 原告於該案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 請狀,請求該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及橋面是否 已設為市區道路?經雲林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函復略以: 「...說明:...二、有關本府97年5月2日邀集相關 單位辦理『林英智君申請麥寮新中段683及896地號土地建 築線按道路及排水設施會勘』,依該會勘紀錄認定新中段 683及896地號土地臨按現有道路乙節,其現有道路認定標 準係依據現勘與會單位咸認該道路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為現有道路。」該院並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 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同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認為這不是現有道 路,這部分會另外向行政法院提出。」等語,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並核閱該卷宗內所附之上開起訴狀 、原告102年5月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雲林縣政府102 年5月28日函及該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卷宗第 1-4、138-141、143、147、151- 152頁參照)屬實,並核 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 第3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97年4月21日府城都字第 0970036892號函(本院卷第67頁)所載內容相符。再者, 本件於103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 稱,該函業已認定包括A1、A2部分在內之土地為現有道路 (本院卷第91-92頁參照)。
3、由上可知,雲林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系爭道路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為現有道路,原告對之產生爭議,故原告目前所 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定,即將受不利益 之效果,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此說明。
(二)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 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私有土地實際供 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有關麥寮部 分(81年9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依據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7月3日航空攝影、80年5月野外調查 ,81年3月修測,本院卷第57頁影本參照,該圖正本另以 本院卷證物袋存放)顯示,自80年間起,因有水流溝渠( 以東北至西南走向)流經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建 有橋樑,該橋樑兩側均有小路相通,其西側小路連接附近



宅舍,而東側小路則連接與該水流溝渠平行之另一小路, 往北可以通行至中興路,往東、往西則能通行到中山路, 故該橋樑西側之住戶係以該橋樑連接東側小路之方式對外 通行,已甚明確。
2、次查,證人林諒財(36年11月21日生)於北港簡易庭民事 事件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89年間曾當過麥 寮鄉麥津村的村長,是在地人,在那裡出生,華興路、中 興路是許茂雄於89年間當鄉○○○○○○○路在伊尚未出 生時就有,原本中山路頭是住家,麥寮鄉公所將其開闢為 華興路,中山路與華興路旁邊的水溝很早就有,該水溝上 有橋(按即法官當庭提示該橋樑之照片),50年代是麻竹 橋,後來改為木橋,最後出入的民眾自行出資建造目前的 水泥橋。原來是吳進發的弟弟出資建造竹筒橋供民眾出入 ,竹筒橋壞掉後改建木橋,之後吳進發弟弟的女婿林生和 再出資建造水泥橋。蓋水泥橋時的地主是許清源的弟弟綽 號「憨板」,蓋水泥橋時「憨板」是否知悉、有無阻擋我 不知道,該水泥橋建造到現在應該有20至30年等語,有該 筆錄附北港簡易庭民事事件卷宗一(第166-167頁)可稽 。
3、再查,證人許太平(35年4月12日生)於北港簡易庭民事 事件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當地出生,從小 就居住在那裡,退伍後到臺中約40年,之後再回來,從伊 小的時候開始,上開板橋就有人在出入,當時沒有注意橋 是何種材質建造,只知道那條路有人在走等語,亦有該筆 錄附北港簡易庭民事事件卷宗一(第211背面至212頁)可 稽。由當地居民即證人林諒財及許太平之證述可知,系爭 土地上之橋樑及其兩側連接之小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 少已有50年以上,且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證據證明當時 系爭土地之地主有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
4、又北港簡易庭民事事件之承辦法官,於101年10月31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發現,系爭道路位於中山路42 7巷與華興路之連接處,履勘過程中均有車輛由系爭板橋 通行,中山路427巷約有100戶住戶,居民表示中山路427 巷右轉可連接中山路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北 港簡易庭民事事件卷一(第65-81頁)可稽。再配合原告 起訴狀附件1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於103年9月2日所提出之當地都 市計畫圖及照片(為局部放大圖,並於系爭土地現通行之 各道路上加以編號及拍照,且各照片上均有與該放大圖編 號相對應編號註記,本院卷第130-139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橋樑,現已改建為水泥橋樑,其上並鋪設柏油路面 (本院卷第137頁照片編號15、16),上開水泥橋樑東側 與華興路連接(本院卷第137、138頁照片編號15-18), 水泥橋樑西側所連接之小道有2條,其一為中山路427巷, 該巷自上開橋樑連接處出發,經西南方向後,再往西行, 又連接南北向之小路(亦為中山路427巷,有該放大圖可 按),其中北向之小路通達至中山路(本院卷第130-135 編號1-11照片參照);該水泥橋樑西側所連接之另一小路 則向西邊通往同段857、859、687-3等地號土地上之L形柏 油道路,即本院卷第136頁編號第13、14之照片),該小 路旁有立一告示牌,上載此路不通,而再往前,其左邊有 廠房,右邊有空地,內種香蕉及青菜等物,該小路又向左 轉,即見盡頭,該路段內,其下前方及左邊均有大小屋舍 ,均置有門戶有供出入,其中大屋左側並有車庫之金屬捲 門,該大小屋舍前分別停放一小貨車及小客車,兩者間並 設置一座高約2層樓之鐵塔,上有金屬水塔一個,該小路 左邊則為空地,其內亦種香蕉及青菜等物,該條L形小路 柏油路面清潔,不見垃圾及雜物,整條小路左邊設有水泥 電線桿及路燈可供人車夜間照明。
5、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橋樑左邊之住戶,總共超過一百 戶,分別分布於上開連接該橋樑往西之L形小路,及中山 路427巷,居住於中山路427巷之居民,現在固可曲折經由 幾近「工字」形之巷道連接中山路,但靠近該橋樑附近住 戶及L形小路上之居民及車輛,只要經由系爭土地所在之 橋樑,即可馬上通達華興路,若渠等曲折長程「工字」形 之中山路427巷,固然亦可通往中山路,但此種交通方式 及行徑,已有悖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亦有違人之常情 。況就上開航照圖觀之,80年左右上開中山路427巷係呈 現「T字」形,其盡頭至系爭橋樑處,並無顯著之道路, 則在此之前,居住於鄰近該橋樑西側巷內之住戶,即無法 曲折長程經由中山路427巷通往中山路,僅能經由該橋樑 往東連接當時之另一小路,往北通往已開闢之華興路,或 往東往西通往已開闢之中山路。從而,系爭土地自80年以 前,即為上開居民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並可藉此連結當 時已開闢之華興路及中山路,且系爭巷道不但涵蓋系爭土 地之範圍,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 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該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任 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 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



使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巷道,則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不因系爭巷道 內居民經不同時間而有更異,仍然均屬供系爭巷道內居民 日常出入通行及非面臨系爭巷道之居民前往系爭巷道內之 市場、戲院通行之用,其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亦足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及2381 號裁定參照)。故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此外,系爭道路屬現 有道路,其認定標準係依據現勘與會單位咸認該道路係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復有被告101年9月4日府城都字第101010 8769號函及上開102年5月28日函北港簡易庭民事卷一(第 35、147頁)可稽。是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且供公眾通行至少50年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該道路 於公眾通行之初,當時地主有阻止之情事,足以認定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6、至於原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雖有抗爭, 並對麥寮鄉公所鄉長林松利及工務課長許盛一提出竊佔罪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但此與 上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已有不合;原告再主張系爭橋樑附近居民可經由中山路 427巷通行外界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更與事實不合,不能採取 ;另上開北港簡易庭民事事件所傳喚證人林諒財證述情節 ,核與前揭證據無一不符,故原告主張該人為鄰村村長, 並非系爭土地所屬之當地村長,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非 可採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上開80年間 之空照圖顯示,只有木橋附近5、6戶居民可能經由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但此僅是通行之便利,前揭中山路427巷於 66 年2月間即已編訂,可以連接中山路對外通行,足見該 等居民可以經過該巷,即可對外通行至中山路及新興路, 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華興路之必要云云,亦核與前 揭事實所述不合,難以採取;再者,原告於96年11月13日 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被占 用,自80餘年間起,即不斷向有關單位陳情,顯與土地所 有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致其私有土地,因長久時日自然和 平形成為既成道路有別云云,亦非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客觀上並無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原告亦曾 爭執其公用地役權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故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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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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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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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