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2551號
TCEV,103,中補,255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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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黃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明鳳
被   告 黃秀燕
      黃子云
      高張秀英
      陳淑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燕黃子云高張秀英陳淑和等人間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322,340元;另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
03年8月1日起至頂樓防水工程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使用
收益損害12,000元。是原告之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故其訴訟標價
額第一項部分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322,340元定之,另第二項
部分核屬定期收益而涉訟,因請求期間無從確定,故依上揭法條
規定推定為10年,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即
12,000元12月10年=144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 762,3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18,5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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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