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545號
原 告 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村
被 告 項順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項順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1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依原告提出所之
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