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2413號
TCEV,103,中補,2413,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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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訴
  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
   、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
   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84年出生之未
   滿20歲之人,原告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具狀補正被
   告洪瑞庭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並提出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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