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
五○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至明。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以其舉發蔣章亞若、蔣孝武被謀殺未發給奬金等情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該院移由法務部辦理。該部以原告訴願書未載明其年齡、職業,且對原行政處分或決定機關、訴願事實、證據及其理由,亦均未載明,核與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不合,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法八十八訴字第○一七六九六號書函請其於收文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業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未補正,自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華 民 1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