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3年度,176號
TCEV,103,中簡聲,176,2014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相 對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代 理 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就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三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部分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亦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2349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 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231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 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



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 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2項規定,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3772元(計算式:140000 ×0.06×2.83=23772),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23772 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