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尤雅玲
被 告 劉銘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尤雅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尤雅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 (下同)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全部不存在。」,經核屬本於同一票據原因關係之基礎事 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102年8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 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訴外人戴明 發、吳芳霖、楊信吉及被告共五人於102年8月5日約定合股 成立岳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群公司),約定每人出資20 萬元,當日均未實際交付款項,僅各簽發20萬元之本票交予 被告,原告遂簽發附表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之向 第三人借款100萬元為岳群公司之資金證明,其後該100萬元 已由被告取回,故系爭本票應返還原告,且原告並無以系爭 本票持之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2年8月5日在伊 車上,向伊借款20萬元,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伊實際交 付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於102年12月5日還款,當 時有訴外人即被告女友蓮惟之在場,原告迄今尚未清償該借 款。而原告所述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而係其另外開立之本 票,係為供岳群公司資金證明用,當時因要成立岳群公司, 由兩造、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共五位股東各開立20萬元
本票交予伊,由伊對外籌措100萬元作為岳群公司之資金證 明,該5張本票則給第三人即出借人做擔保,嗣公司完成登 記後,伊即將該借貸之100萬元歸還,第三人亦返還上述本 票,被告則將上述本票全數交還各發票人即股東,包括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票據關 係之前後手直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而原 告否認有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並 求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票據執 票人如自認所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則對已交付借 款予發票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所出具之借據是否 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而為認定,然如借 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仍具有 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判斷借貸 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如被告所稱 於102年8月5日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亦否 認有收到借款,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兩造間是否有於102年8月5日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而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依上揭舉證責任法則,應負舉證之 責。
㈢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年8月5日晚間向被告借款20 萬元所簽發,被告並實際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舉 證人即被告女友蓮惟之所述為證。惟查:
1證人蓮惟之於本院就借錢情形證稱:「(問:提示本票,是 否看過系爭本票?)有,借錢時原告寫的,原告向被告借20 萬元,時間點是本票的發票日。」、「(問:請你詳述當時 情況?)原告說他自己要出來開公司,叫做岳群工程有限公 司,因為公司的週轉金不夠,所以向被告借,之前原告與被 告本來就有金錢往來來來去去,兩造已經講好被告要借原告 20萬元。‥‥我們當時8點半就到楊信吉家,吳芳霖比較晚 到,後來簽完已經晚上9點多接近10點,我們就離開到我開 的車子那邊,我的車子是TOYOTA綠色、1600CC不知道型號, 因為我要開車我與被告都在車上,原告上車後說要借錢所以 要簽發本票,原告當場在我車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 交付現金20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本來就說要借20萬元,被 告本來在家裡就把錢點好。」、「(問:20萬元如何準備好 ?)錢是放在我的包包,所以我就拿出來交給原告,錢我與 被告都有點好。(問:20萬元事先如何準備?)因為都是用 提款機提的,是被告先提好,是當日簽合夥書之前去提的, 是被告去合作金庫提,如果人家來借錢,我們都是對方講的 時間之前去提,就是要去之前,從我們家到楊信吉家有段距 離約要40分的車程,我們在我們家附近建成分行提款,約晚 上7點多快8點就是出發前提的,被告提錢出來,在車上交給 我點,我就放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就是今日我帶的包包。 」、「(問:原告向你們借錢有無說何時還?)系爭借款因 為是要當公司的週轉金,利息的部分用股份裡的紅利當利息 就是10%,本金等公司有賺錢再還沒有押時間。」云云在卷 (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就借 錢經過情形則陳稱:「當日借錢給原告是在樓上締約(本院 按此約應指簽合夥契約書)後,在我TOYOTA車子上交 錢。‥‥我們在楊信吉的家裡簽合夥契約,時間點10 2 年8 月5日晚上8、9點左右簽的,‥‥。簽完之後就下樓,原告 打電話說要借錢,我在前幾天就把錢準備好,我在合庫提的
,哪裡的合庫我不記得,我是提款卡提款,提出來後我裝在 我的紙袋,顏色我忘記。我就放在我的身上,後來回到車子 上,交付給原告,領出來的時候我就有先點,當時車上有兩 造及證人。‥‥原告是當場簽發本票交給我,過程約10幾分 鐘左右,當時原告說12月5日公司分到紅利,原告要拿他從 公司分到的紅利的10%作為利息,本金102年12月5日到期要 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蓮惟之與被告 就原告當日借款情形竟有下列諸多不符之處:⑴證人蓮惟之 與被告二人間就所借款項20萬元係當日或前幾日提出所述不 一(證人蓮惟之稱係借款當日,在要去楊信吉家之前,約晚 間7時許快8時就是出發前,在家附近之合庫建成分行提的, 由被告去提款機提云云;而被告則稱係原告打電話要借,伊 前幾天就把錢準備好,在合庫哪裡提的不記得云云);⑵二 人間就該筆借款約定之還款日期所述不一(證人蓮惟之證稱 本金俟公司有賺錢再還,沒有押時間云云,而被告則稱本金 係102年12月5日到期要還);⑶復二人間就20萬元係何人如 何取出交予原告亦非一致(證人蓮惟之稱錢係放在伊包包內 ,由伊拿出來交給原告云云,被告則稱20萬元係放在伊的紙 袋,放在伊身上云云),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已難採信,再 參以既係原告於數日前即向被告表明借款,則何以被告並無 備妥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又既係借款,豈 可能未約明還款日期,倘如被告所言已約定102年12月5日還 款,則何以系爭本票上未載明到期日(還款日)?復何以被 告遲未能就其提領該20萬元之時間、出處提出證據證明?在 在與常情相違。本院尚難以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蓮惟之前開 有瑕疵之證述,遽即為被告確實有於102年8月5日出借及交 付2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認定。
2再查,被告及證人蓮惟之均提及原告借款20萬元之目的,被 告於本院稱:原告向伊借20萬元要作週轉金云云(本院卷第 15頁反面),又稱:原告說12月5日公司分到紅利,原告要 拿他從公司分到的紅利10%作為利息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 面),及證人蓮惟之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款因為是要當公司 的週轉金,利息的部分用股份裡的紅利當利息就是10%云云 (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明發 、吳芳霖、楊信吉五人,於102年8月5日約定成立岳群公司 ,每人出資20萬元,然當日均未實際交付股金,僅各自簽發 2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予被告供做擔保,供被告負責調借10 0萬元為岳群公司之出資證明後,該100萬元隨後由被告提出 返還出借人,上開五人所開立之本票亦應返還各人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戴明發、吳芳霖、楊信吉於本院
證述在卷,且有岳群公司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4頁)、原告 提出之岳群公司章程(本院卷第80至82頁)、合夥契約書影 本(本院卷第67頁,另本院卷第83頁部分則由戴明發、楊信 吉、吳芳霖加註「於正本無誤」字樣)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則岳群公司既係由兩造及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五人合 夥(共同合作)出資,復均同意實際出資,公司所需之週轉 金自應由股東五人共同提出或由股東五人中具財力之人先行 交付出資額,始與常情相符;而原告當日102年8月5日即因 無財力交付20萬元出資款,尚須開立本票交被告籌款為資金 證明,在在可見原告並無財力,則於岳群公司前開股東五人 均尚未實際出資前,公司所須之週轉金,何須由較無財力之 原告先行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向較具財力且本應出資20萬 元而仍未出資之被告借款20萬元為公司週轉金?證人蓮惟之 及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有違。
3被告雖再抗辯:原告為岳群公司籌措資金證明所開立之本票 票號為183131號,並非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影本( 本院卷第84頁)為證。然被告竟未能提出同意書原本,以供 本院核對原本所載原告簽立之票號是否確為183131號無訛, 是否有經塗改及與影本內容是否相符,參以被告稱係因將本 票還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時,就把同意書撕掉云云(本 院卷第110頁),然其亦稱:伊是先將另外三位股東的本票 返還,因原告未到,故原告事後還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則原告尚未領回本票,何以被告即將同意書正本(即原本 )撕毀?復被告竟保留同意書影本而將同意書原本撕毀,亦 與常情相違。再依被告及證人蓮惟之所述,原告係先簽立同 意書所載之供被告籌措公司資金證明用之本票,其後始至車 上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倘所述屬實,系爭本票簽立時間較簽 立合夥契約書及同意書之時間為後,何以系爭本票之票號18 3127號,竟會較同意書影本所載之股東所簽立之票號183128 至183131號之前?亦與一般使用票據係依票號順序使用之情 形不符,本院無從僅憑該同意書影本認定被告所抗辯之原告 為供被告籌措公司資金證明所簽立之本票票號係183131號, 並非系爭本票屬實。再股東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三人於 簽立同意書時亦有簽立本票,後來其三人退出,被告有將本 票還給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三人等情,亦據證人戴明發 、楊信吉、吳芳霖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證人楊信吉、吳芳霖並證稱伊有核對同意書上所載與伊所 簽的本票號碼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07頁、108頁反面),惟 其等均未能證明當日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所簽發交付被告 之本票票號為何,是否為同意書影本所載之票號183131號本
票或係票號183127號之系爭本票,復未能證明被告是否有返 還原告因簽立同意書所簽發之本票之事。再原告已否認被告 有交還該為供被告籌措公司資金證明所簽立之本票,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供被告調借公司資金證明所簽 立之本票票號確係票號183131號,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將該本票返還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信。 4從而,就被告所提出之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非因供被告籌措公司資金證明所 簽立,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被告102年8月5日因交付借款現金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 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採當事 人進行為原則,法院無從就當事人所未抗辯之法律關係,逕 代當事人為抗辯及為審理及判斷。被告所辯其於102年8月5 日交付借款現金予原告,兩造因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 節,既非可採;被告復未另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為確認之訴,自無從諭知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為被告供擔 保免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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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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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尤雅玲 │102年8月5日 │ 20萬元 │ 未載 │CHNo183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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