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751號
TCEV,103,中簡,751,2014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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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尤雅玲
被   告 劉銘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尤雅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尤雅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 (下同)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全部不存在。」,經核屬本於同一票據原因關係之基礎事 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102年8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 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訴外人戴明 發、吳芳霖楊信吉及被告共五人於102年8月5日約定合股 成立岳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群公司),約定每人出資20 萬元,當日均未實際交付款項,僅各簽發20萬元之本票交予 被告,原告遂簽發附表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之向 第三人借款100萬元為岳群公司之資金證明,其後該100萬元 已由被告取回,故系爭本票應返還原告,且原告並無以系爭 本票持之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2年8月5日在伊 車上,向伊借款20萬元,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伊實際交 付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於102年12月5日還款,當 時有訴外人即被告女友蓮惟之在場,原告迄今尚未清償該借 款。而原告所述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而係其另外開立之本 票,係為供岳群公司資金證明用,當時因要成立岳群公司, 由兩造、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共五位股東各開立20萬元



本票交予伊,由伊對外籌措100萬元作為岳群公司之資金證 明,該5張本票則給第三人即出借人做擔保,嗣公司完成登 記後,伊即將該借貸之100萬元歸還,第三人亦返還上述本 票,被告則將上述本票全數交還各發票人即股東,包括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票據關 係之前後手直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而原 告否認有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並 求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票據執 票人如自認所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則對已交付借 款予發票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所出具之借據是否 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而為認定,然如借 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仍具有 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判斷借貸 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如被告所稱 於102年8月5日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亦否 認有收到借款,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兩造間是否有於102年8月5日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而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依上揭舉證責任法則,應負舉證之 責。
㈢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年8月5日晚間向被告借款20 萬元所簽發,被告並實際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舉 證人即被告女友蓮惟之所述為證。惟查:
1證人蓮惟之於本院就借錢情形證稱:「(問:提示本票,是 否看過系爭本票?)有,借錢時原告寫的,原告向被告借20 萬元,時間點是本票的發票日。」、「(問:請你詳述當時 情況?)原告說他自己要出來開公司,叫做岳群工程有限公 司,因為公司的週轉金不夠,所以向被告借,之前原告與被 告本來就有金錢往來來來去去,兩造已經講好被告要借原告 20萬元。‥‥我們當時8點半就到楊信吉家,吳芳霖比較晚 到,後來簽完已經晚上9點多接近10點,我們就離開到我開 的車子那邊,我的車子是TOYOTA綠色、1600CC不知道型號, 因為我要開車我與被告都在車上,原告上車後說要借錢所以 要簽發本票,原告當場在我車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 交付現金20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本來就說要借20萬元,被 告本來在家裡就把錢點好。」、「(問:20萬元如何準備好 ?)錢是放在我的包包,所以我就拿出來交給原告,錢我與 被告都有點好。(問:20萬元事先如何準備?)因為都是用 提款機提的,是被告先提好,是當日簽合夥書之前去提的, 是被告去合作金庫提,如果人家來借錢,我們都是對方講的 時間之前去提,就是要去之前,從我們家到楊信吉家有段距 離約要40分的車程,我們在我們家附近建成分行提款,約晚 上7點多快8點就是出發前提的,被告提錢出來,在車上交給 我點,我就放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就是今日我帶的包包。 」、「(問:原告向你們借錢有無說何時還?)系爭借款因 為是要當公司的週轉金,利息的部分用股份裡的紅利當利息 就是10%,本金等公司有賺錢再還沒有押時間。」云云在卷 (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就借 錢經過情形則陳稱:「當日借錢給原告是在樓上締約(本院 按此約應指簽合夥契約書)後,在我TOYOTA車子上交 錢。‥‥我們在楊信吉的家裡簽合夥契約,時間點10 2 年8 月5日晚上8、9點左右簽的,‥‥。簽完之後就下樓,原告 打電話說要借錢,我在前幾天就把錢準備好,我在合庫提的



,哪裡的合庫我不記得,我是提款卡提款,提出來後我裝在 我的紙袋,顏色我忘記。我就放在我的身上,後來回到車子 上,交付給原告,領出來的時候我就有先點,當時車上有兩 造及證人。‥‥原告是當場簽發本票交給我,過程約10幾分 鐘左右,當時原告說12月5日公司分到紅利,原告要拿他從 公司分到的紅利的10%作為利息,本金102年12月5日到期要 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蓮惟之與被告 就原告當日借款情形竟有下列諸多不符之處:⑴證人蓮惟之 與被告二人間就所借款項20萬元係當日或前幾日提出所述不 一(證人蓮惟之稱係借款當日,在要去楊信吉家之前,約晚 間7時許快8時就是出發前,在家附近之合庫建成分行提的, 由被告去提款機提云云;而被告則稱係原告打電話要借,伊 前幾天就把錢準備好,在合庫哪裡提的不記得云云);⑵二 人間就該筆借款約定之還款日期所述不一(證人蓮惟之證稱 本金俟公司有賺錢再還,沒有押時間云云,而被告則稱本金 係102年12月5日到期要還);⑶復二人間就20萬元係何人如 何取出交予原告亦非一致(證人蓮惟之稱錢係放在伊包包內 ,由伊拿出來交給原告云云,被告則稱20萬元係放在伊的紙 袋,放在伊身上云云),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已難採信,再 參以既係原告於數日前即向被告表明借款,則何以被告並無 備妥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又既係借款,豈 可能未約明還款日期,倘如被告所言已約定102年12月5日還 款,則何以系爭本票上未載明到期日(還款日)?復何以被 告遲未能就其提領該20萬元之時間、出處提出證據證明?在 在與常情相違。本院尚難以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蓮惟之前開 有瑕疵之證述,遽即為被告確實有於102年8月5日出借及交 付2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認定。
2再查,被告及證人蓮惟之均提及原告借款20萬元之目的,被 告於本院稱:原告向伊借20萬元要作週轉金云云(本院卷第 15頁反面),又稱:原告說12月5日公司分到紅利,原告要 拿他從公司分到的紅利10%作為利息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 面),及證人蓮惟之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款因為是要當公司 的週轉金,利息的部分用股份裡的紅利當利息就是10%云云 (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明發吳芳霖楊信吉五人,於102年8月5日約定成立岳群公司 ,每人出資20萬元,然當日均未實際交付股金,僅各自簽發 2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予被告供做擔保,供被告負責調借10 0萬元為岳群公司之出資證明後,該100萬元隨後由被告提出 返還出借人,上開五人所開立之本票亦應返還各人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戴明發吳芳霖楊信吉於本院



證述在卷,且有岳群公司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4頁)、原告 提出之岳群公司章程(本院卷第80至82頁)、合夥契約書影 本(本院卷第67頁,另本院卷第83頁部分則由戴明發、楊信 吉、吳芳霖加註「於正本無誤」字樣)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則岳群公司既係由兩造及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五人合 夥(共同合作)出資,復均同意實際出資,公司所需之週轉 金自應由股東五人共同提出或由股東五人中具財力之人先行 交付出資額,始與常情相符;而原告當日102年8月5日即因 無財力交付20萬元出資款,尚須開立本票交被告籌款為資金 證明,在在可見原告並無財力,則於岳群公司前開股東五人 均尚未實際出資前,公司所須之週轉金,何須由較無財力之 原告先行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向較具財力且本應出資20萬 元而仍未出資之被告借款20萬元為公司週轉金?證人蓮惟之 及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有違。
3被告雖再抗辯:原告為岳群公司籌措資金證明所開立之本票 票號為183131號,並非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影本( 本院卷第84頁)為證。然被告竟未能提出同意書原本,以供 本院核對原本所載原告簽立之票號是否確為183131號無訛, 是否有經塗改及與影本內容是否相符,參以被告稱係因將本 票還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時,就把同意書撕掉云云(本 院卷第110頁),然其亦稱:伊是先將另外三位股東的本票 返還,因原告未到,故原告事後還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則原告尚未領回本票,何以被告即將同意書正本(即原本 )撕毀?復被告竟保留同意書影本而將同意書原本撕毀,亦 與常情相違。再依被告及證人蓮惟之所述,原告係先簽立同 意書所載之供被告籌措公司資金證明用之本票,其後始至車 上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倘所述屬實,系爭本票簽立時間較簽 立合夥契約書及同意書之時間為後,何以系爭本票之票號18 3127號,竟會較同意書影本所載之股東所簽立之票號183128 至183131號之前?亦與一般使用票據係依票號順序使用之情 形不符,本院無從僅憑該同意書影本認定被告所抗辯之原告 為供被告籌措公司資金證明所簽立之本票票號係183131號, 並非系爭本票屬實。再股東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三人於 簽立同意書時亦有簽立本票,後來其三人退出,被告有將本 票還給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三人等情,亦據證人戴明發楊信吉吳芳霖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證人楊信吉吳芳霖並證稱伊有核對同意書上所載與伊所 簽的本票號碼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07頁、108頁反面),惟 其等均未能證明當日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所簽發交付被告 之本票票號為何,是否為同意書影本所載之票號183131號本



票或係票號183127號之系爭本票,復未能證明被告是否有返 還原告因簽立同意書所簽發之本票之事。再原告已否認被告 有交還該為供被告籌措公司資金證明所簽立之本票,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供被告調借公司資金證明所簽 立之本票票號確係票號183131號,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將該本票返還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信。 4從而,就被告所提出之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非因供被告籌措公司資金證明所 簽立,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被告102年8月5日因交付借款現金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 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採當事 人進行為原則,法院無從就當事人所未抗辯之法律關係,逕 代當事人為抗辯及為審理及判斷。被告所辯其於102年8月5 日交付借款現金予原告,兩造因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 節,既非可採;被告復未另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為確認之訴,自無從諭知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為被告供擔 保免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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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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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尤雅玲 │102年8月5日 │ 20萬元 │ 未載 │CHNo183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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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