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中簡字第670 號
原 告 張敏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張秀枝
許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6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被告張秀枝、許志良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 民國102 年11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11月2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志良應將 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2 年11月29日以臺中市○里地○ ○○○○○○號102 年度普登字第2208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 年 7 月7 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張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5,140 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秀枝、許志良就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於102 年11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 11 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 告許志良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2 年11月29日以臺 中市○里地○○○○○○○號102 年度普登字第220860號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 結,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後原告又於103 年9 月3 日 具狀減縮聲明㈠為:「被告張秀枝應給付原告153,118 元, 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兩造之其他兄弟姐妹曾委託被告張秀枝自67年起至 97年止代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589號土地)出租之租金,代收租金總額2,523,211 元 ,原告可分配1/6 即420,535 元,而扣除原告溢收之公基 金264,767 元及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國內交通費 16,7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3, 118元。未料,被告 張秀枝於102 年11月29日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許志良,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8 元 ,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張秀枝、許志良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 102 年11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11月2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許志良應將 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2 年11月29日以臺中市○里地 ○○○○○○○號102 年度普登字第2208 60 號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如被告張秀枝親自返國收取租金,則應有記載收取日期、 金額、數量、租戶等之完整書面證據,以便與其出入境之 日期相核對,然其卻遲未提出。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0、原 證11文件上,有訴外人許志宏之簽名、地址、電話,卻不 見被告張秀枝之姓名、地址或電話,足徵實際到場收租之 人為許志宏而非被告張秀枝。另以訴外人李百福自89年起 至98年間之收租日期為例,比對被告張秀枝起段期間之出 入境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張秀枝均無為收租而返臺之紀錄 。由此可知,被告張秀枝係基於個人因素回臺灣,並非為 收取系爭租金而專程回臺,其起段期間內支出之機票費用 ,自不得作為替原告等其他手足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甚明。
2.被告張秀枝並未以自己之財產代墊遺產稅,蓋兩造之父親 張錦添於逝世前,出售多筆土地,所得數百萬元,依照張 錦添之個性,應已換成黃金以規避遺產稅,同時方便變賣 以繳付遺產稅之用。惟被告張秀枝所申報之遺產稅清單, 卻不見黃金動產,且存款僅剩300,000 元,足徵被告張秀 枝應係以上開出售土地價金所得繳付遺產稅。再者,被告 張秀枝得以提出遺產稅繳納收據,卻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
證明,自不宜僅以其持有遺產稅繳納單據,即認定遺產稅 係由伊以自己之財產繳納。縱認被告張秀枝代為繳納遺產 稅,時間亦已超過15年,原告可主張時效抗辯。 3.於98年9月28日,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間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且原告及本院無法對訴外人張秀文為必要之發問,其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文件,均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張秀 枝應另舉證以實其說。
4.被告張秀枝名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現為既 成道路,價值甚低,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兄弟姐妹於98年9 月28日在美國西雅圖依習俗為父 親張錦添撿骨時,當晚餐會中,有討論父親所遺留之溪南 段土地出售事宜,並達成以下共識:「被告張秀枝代收之 租金應先清償被告張秀枝代墊之遺產稅等稅金,不向被告 張秀枝請求返還代收之租金」,多年來兄弟姐妹無一人向 被告張秀枝要求返還代收之租金,詎原告現竟自毀承諾而 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上情有原告與被告張秀枝之三妹張 秀文自撰之書狀可參。
(二)被告張秀枝於68年起即至美國代女兒照顧外孫,但為代兄 弟姐妹管理出租之祖產,每年至少回臺灣一次,至97年止 ,為收取租金至少回臺30次,一次來回機票如以30,000元 計,30年共花費900,000 元,屬被告張秀枝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張秀枝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其應分擔之6 分之1 即150,000 元。
(三)兩造之父親張錦添過世後,應繳納遺產稅,除由現金餘額 支付外,另由張錦添留在訴外人張敏焜帳戶內之存款支付 部分遺產稅,不足之額,則由被告張秀枝代墊,被告張秀 枝共代墊遺產稅本稅2,326,778 元及利息193,080 元,共 2,519,858 元。每期應納遺產稅及利息,係由被告張秀枝 收受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後,再按期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 稅,每期繳納收據除由被告張秀枝保管外,國稅局亦於繳 清後交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予被告張秀枝收執。是被 告張秀枝代墊遺產稅本稅加計利息,應由繼承人6 人平均 分擔,原告尚應償還被告張秀枝代墊款419,976 元。(四)倘認為被告張秀枝應返還替原告代收之租金420,535 元, 則因原告尚須返還代墊之遺產稅419,976 元、溢收之公基 金264,767 元,及分擔機票費150,000 元,共計834,743 元,故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張秀枝 414,208 元。縱被告2 人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過戶之 事實,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無撤銷權可言。又目前
被告張秀枝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之不動產, 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145,342 元,市價當不只此數,故縱 認張秀枝尚有欠原告金錢債務,被告張秀枝名下之不動產 價值亦已足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有溢收公基金,並應返還張秀枝264,767元。(二)原告及兩造之其他兄弟姐妹有委託被告張秀枝自67年起至 97年止代收系爭1589號土地之租金。
(三)被告張秀枝於102 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良。
(四)被告張秀枝名下尚有座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五)被告張秀枝自67年至97年間代收租金總額為2,523,211 元 ,若依6名手足平均分配後,原告可得420,535 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兩造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同意免除被告張秀枝返還代 收租金分配額之約定?如未免除,原告得向被告張秀枝請 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秀枝提出之被證9 陳述書,其後有 兩造之妹妹張秀文所為之署名,並經中華民國休士頓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美國奧克拉荷馬州之公證人為認證,有 前揭文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該等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堪認係張秀文所為無訛。惟張秀文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前開文件內容之陳述,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為何, 均非屬無疑,蓋張秀文所述「兩造之兄弟姐妹於98年9 月 28日在美國西雅圖依習俗為父親張錦添撿骨時,當晚餐會 中,有討論父親所遺留之溪南段土地出售事宜,並達成被 告張秀枝代收之租金應先清償被告張秀枝代墊之遺產稅等 稅金,不向被告張秀枝請求返還代收之租金之共識」一節 ,經原告否認在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之規 定:「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 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張秀文倘因旅居美國返臺 親自到庭作證有所不便,自得依照上揭規定之程序作成陳 述書為證,始屬適法,否則張秀文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 書面資料,原則尚難遽採為證據。又參以本件無其他事證 ,足資認定張秀文上開陳述書所載內容即為真正。且張秀 文先前曾遭原告訴請履行契約,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應給付原告68,566元在案,衡情
張秀文對於原告在本件所為之相關陳述是否均屬客觀中立 而得以憑採,亦非無虞,故堪認張秀文以前開陳述狀所稱 :原告及兩造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免除被告張秀枝返還代收 租金分配額之約定等語,乃屬有疑,難以逕認為真,本院 無從認定原告及兩造其他兄弟姐妹曾經同意免除被告張秀 枝返還代收租金分配額之約定甚顯。
2.被告張秀枝自67年至97年間代收租金總額為2,523,211 元 ,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420,535 元(2,523,211 ÷6 =42 0,535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陸勝記碾米工廠證明書、 帳冊內頁、租金計算簡表、租金收受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該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張秀枝有無代墊父親張錦添之遺產稅?如有,原告應 分擔返還被告張秀枝代墊之遺產稅額為何?
1.被告張秀枝所稱:兩造之父親張錦添過世後,應繳納遺產 稅,除由張錦添遺留之現金餘額支付外,另由張錦添留在 訴外人張敏焜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遺產稅1,272,448 元 ,不足之額,則由被告張秀枝代墊,被告張秀枝共代墊遺 產稅本稅2,326,778 元及利息193,080 元,共2,519,858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繳納通知書 7 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佐,原告並不爭執其自始 未曾繳納父親張錦添之遺產稅,且相關繳納遺產稅之收據 及繳清證明書均由被告張秀枝收執,係因被告張秀枝代為 繳納等情,惟僅質疑被告張秀枝之經濟能力,認為被告張 秀枝無法提出代為繳納遺產稅之資金來源證明,應係使用 張錦添未經申報之動產變賣所得加以繳納云云。惟查,依 據原告所提原證12之資料可知,張錦添縱使因出售數筆土 地而獲得相當之價金,然其出售之時點(61-63 年間)距 離其死亡之時(67年12月間),已達4-6 年之久,期間張 錦添就所得價金有無其他之支出運用,無從得悉,故尚難 以其售地之價金未匯入銀行帳戶,即進而推論張錦添係以 賣地價金購買黃金後,再由被告張秀枝變賣黃金支付張錦 添之遺產稅云云,原告所指上開被告張秀枝繳納遺產稅之 來源說明,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購買黃金、變賣黃金等之 相關證明為據,無從認定屬實。再被告張秀枝當時繳納遺 產稅時係分6 期付款,且因分6 期繳納,必須加計利息, 有前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按,亦 足徵被告張秀枝當時確實因衡量本身之財力狀況後,決定 縱使須加計利息,仍選擇分期給付前開遺產稅;且被告張 秀枝當時應無如原告所言變賣張錦添遺留之黃金,用以繳 納上揭遺產稅之情事,蓋倘若被告張秀枝確實如原告所指
未以自身之財產繳納上開遺產稅,則被告張秀枝何以需要 分期繳納,徒增無謂之利息支出?故被告張秀枝確實以自 身財產代墊父親張錦添之遺產稅甚明。
2.復被告張秀枝所陳代墊前開遺產稅本稅2,326,778 元及利 息193,080 元,共2,519,858 元一情,原告自始對於數額 並不爭執,惟除主張被告張秀枝係以父親張錦添遺留之動 產變賣所得支付外(前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另主張 時效之抗辯,認為被告張秀枝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代墊遺產 稅419,976 元(2,519,858 ÷6 =419,976 )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通說固均認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並不致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而係債務 人之抗辯權發生。然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效果,當生 請求權消滅之效果,並無疑義。民法第337 條明定:「債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顯然以債務已適於抵銷時「 時效未完成」為抵銷之要件,與債務人是否已行使抗辯權 無涉。申言之,若時效未完成前債務已適於抵銷,不論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已先行抗辯請求權消滅,均無礙債 權人之抵銷;若時效完成前債務尚未適於抵銷,同不論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先行抗辯請求權消滅,債權人均不 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7 條不以「請求權是否消滅」 ,而以「時效是否完成」為抵銷要件之文義解釋及反面推 論(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前,尚不符合抵銷之要 件,不得抵銷)當然之結果。查本件被告張秀枝主張因代 墊遺產稅而對原告取得之請求權,自70年1 月6 日繳清之 翌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算至85年1 月6 日止,即因經 過15年時效而消滅,惟受動債權即原告對被告張秀枝之代 收租金返還請求權,則於67年至85年1 月每期繳納租金完 畢時起即發生之,換言之,於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主動債 權罹於時效前,67年至85年1 月間之被動債權已經發生, 與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務已適於抵銷」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被告張秀枝就該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乃屬可採。 而觀諸被證14即兩造並不爭執之系爭1589號土地田租收額 明細可知,68年至85年間之收租總額約為1,426,298 元( 23,280+67,200×0.75+23,280+67,200×0.75+23,862 +68,880 ×0.75+29,100 +126,000×0.75+14,550 + 28,875×0.75+32,010+109,200 ×0.75+14,550+67,2 00×0.75+14,550+67,200×0.75+232,800 +756,000 ×0.75=1,426,298 ),原告可向被告張秀枝請求之租金
數額為237,716 元(1,426,298 ÷6 =237,716 ,元以下 四捨五入),與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額419,976 元兩相抵 銷後,被告張秀枝尚得向原告請求128,860 元,而原告得 向被告張秀枝主張代收租金之返還數額420,535 元扣除已 抵銷之237,716 元後,尚餘182,986 元,即為原告最終得 向被告張秀枝請求之租金數額。
(三)被告張秀枝能否向原告請求給付自67年至97年間受任代收 租金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得請求之受任期間支出費用為何 ?
1.被告張秀枝雖陳稱其為代收租金至少回臺30次,一次來回 機票如以30,000元計,30年共花費900,000 元,原告應分 擔150,000 元云云,惟參以系爭1589號土地之佃農李百福 89年至98年間之收租日期紀錄,比對被告張秀枝之出入境 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張秀枝未曾於收租之日在臺灣停 留,有原證11之李百福收租帳冊、被告張秀枝之入出境連 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張秀枝自始亦未能提出其他 佃農、於其他承租期間,有與被告張秀枝入境臺灣時點相 符之資料供參,是縱有被告張秀枝回臺之紀錄,亦不足以 作為返臺即是為了代收租金之憑據,蓋被告張秀枝亦有兒 子等其他家人、親戚在臺定居,返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 難逕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機票費用之認定。
2.然被告張秀枝及其兒子等之住所均在臺北市,位在臺中之 系爭1589號土地自67年至98年間,亦確實有收租之事實, 故爰以火車自強號來回之票價670 元、計程車資來回共18 公里即500 元、日費500 元,每次收租共1,670元,一年2 次,共60次之方式,計算被告張秀枝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認定原告應負擔6 分之1 即16,700元,當屬 妥適。原告亦不爭執本院為上開數額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張秀枝應給付153,118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前以被告張秀枝及訴外人張秀文、張淑霞應共同分 擔張秀雲應負責之處理土地費用基金,請求被告張秀枝給 付333,833 元,被告張秀枝亦已支付原告完畢,有被證12 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惟因張秀文尚未給付, 故原告前曾對張秀文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簡易庭10 2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張秀文僅需支付68,566元 予原告,且經確定在案,依同裡,被告張秀枝亦僅需支付 原告68,566元,即為已足,逾此部分之264,767 元,原告 顯有溢收無訛。原告對於上揭溢收之情並不爭執,故原告 應返還264,767 元予被告張秀枝亦明。
2.承前所述,原告最終得向被告張秀枝請求之代收租金數額
為182,986 元,扣除原告並不爭執之溢收基金264,767 元 ,及原告不爭執之被告張秀枝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國內 交通費用16,700元後,原告對被告張秀枝已無債權存在, 已不得再向被告張秀枝為任何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張 秀枝應給付153,118元乃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請求被告許志良塗銷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因原告對被告張秀枝已無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當 無以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有 害債權之實現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不 得請求被告許志良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轉登 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秀枝給付之代收租金數額,經部分與 被告張秀枝得向原告請求分擔之遺產稅額抵銷後,原告僅得 向被告主張182,986 元之租金,惟因原告對於溢收被告張秀 枝264,767 元基金,與其應分擔被告張秀枝處理委任事務之 支出16,700元,均不爭執,故182,986 元扣除被告張秀枝得 向原告請求之數額(264,767 元+16,700元)後,原告對於 被告張秀枝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以其債權受有侵害為由主張 應撤銷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與被告許志良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 │ 土地坐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
│ 1.│臺中市│ 烏日區 │溪南西段│1644 │ 395 │ 9分之2 │
├──┼───┼────┼────┼───┼────┼────┤
│ 2.│臺中市│ 烏日區 │溪南西段│1519 │ 50 │ 9分之2 │
├──┼───┼────┼────┼───┼────┼────┤
│ 3.│臺中市│ 北區 │ 文正段│24-19 │ 77 │9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