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181號
TCEV,103,中簡,3181,20141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高心玲即高金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 中補字第2155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16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已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