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郭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3 年度司促字第31392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30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中補字第2245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