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071號
TCEV,103,中簡,3071,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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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辛素珠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19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中補字第209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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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