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蔡明志即蔡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59號,有戶籍謄本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雖與原告之前手 定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管轄約定,然該約定之效力,並不及 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本院 仍不因該項合意而取得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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