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蕭人瑋
被 告 賴茂松
賴長庚
賴志成
賴生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3,000元,並繳納裁判費
4,08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原告係依其於民國
100年9月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供為其所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該次拍賣距原告起訴之103年
10月,已有3年之久,自無從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之認定。
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及10月所經稅務
機關核定之土地現值488,480元及建物現值31,280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9,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080元
,尚應補繳1,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