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鄭增堃即鄭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61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 心路4 段與崇德路口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岳昇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簡毓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 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00 元(內含工資費 用25,843元、零件86,657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爭執,惟訴外人 簡毓成駕駛系爭保車車速亦過快,且屬酒駕。系爭保車並未 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僅係與被告左腳發生碰觸,導致被告 左腳受傷,故應是訴外人簡毓成賠償被告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因車 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與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保戶之使用人即訴外人簡毓成駕駛 之系爭保車發生車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相涉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乃為: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均肇因於被告 之過失所致?抑或駕駛系爭保車之訴外人簡毓成亦有過失 ?2.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是否造成系爭保車之損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路 標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 雖抗辯:訴外人簡毓成當時車速過快云云,然被告自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應屬訴外人簡毓成停等紅燈甫 剛起步之際,衡情車速應無過快之餘地,是被告該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又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卷附之公務電話 紀錄等可知,現場地面並無行車過快後急停之煞車痕跡, 且當時簡毓成、被告經警觀察均無飲酒跡象,警方並未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是被告辯以簡毓成酒駕、超速行駛雲云 均無可憑,難以採據。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車輛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被告具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原 因無訛,簡毓成並無過失之責任亦明。
2.被告雖復辯稱:系爭保車僅係與被告之左腳發生碰撞,並 未與被告之機車有何接觸,依理系爭保車不致產生損害云 云。惟依被告於車禍當天經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可知,被 告曾自陳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觀諸現場車輛受損之照片亦可悉,系爭保車之右前車 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均有明顯之因撞擊而掉落 、受損之情形,被告銀白色機車之左側車身亦有黑色系爭
保車與之擦撞後,所遺留之黑色烤漆之遺留痕跡,故被告 機車與系爭保車於車禍當時確實發生碰撞,應足認定。被 告前詞置辯,並不可採,蓋倘若僅係被告左腳與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何以系爭保車會產生明顯之銀白色刮擦痕跡, 而與被告機車車身之顏色亦屬相符?綜上,被告之違規左 轉過失行為確實造成系爭保車受有損害。
3.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系爭保車為100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保車出廠日距本件車 禍發生即101 年10月12日時,核算應扣除1年2個月之折舊 額,故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51,318元【計算 式:86,657×(1-0.369)=54,681,54,681×0.369×2/ 12=3,363,54,681-3,363=51,3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5,843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77,161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是本件原告因所承保 之系爭保車受損雖賠付112,500 元,惟如前所述,系爭保 車因受損所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161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7,161元,及自103 年8 月 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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