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何昆樺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吃攤生意,兩造並簽立 臨時攤位清潔維護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於簽約時需給付清潔維護管理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 0,000元、清潔維護管理費用55,000元及瓦斯保證金10,00 0元。原告因生意不如預期,兩造已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 協議解除契約,被告亦返還清潔維護管理費用55,000元。 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定任何損害賠償約定事項,惟被 告迄今仍不願意返還清潔維護管理保證金110,000元及瓦 斯保證金10,000元,共120,000元,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自無繼續受領上開保證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應 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亦即應將上開保證金款 項返還予原告,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臨時攤位清潔維護管理合約書等為證,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