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賴姿貝
被 告 周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953元,及其中新台幣131,273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嗣中華商銀 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含本金新 台幣(下同)131,273元,已到期利息8,680元,並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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