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437號
TCEV,103,中簡,2437,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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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陳秀玉
      蔡繼賢
      蔡素如
      蔡一正
兼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林
被   告 張黃素玉
      黃素貞
      黃雪珍
      黃金蓮
      郭助涼
      黃秀義
      賴欣怡
      陳吉男
      陳隆田
      陳授宏
      陳授連
      陳志銘
      陳志成
      李璧芳即李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黃素玉黃素貞黃金蓮郭助涼賴欣怡陳吉男陳隆田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即李果芳應將原告蔡宗林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四四五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擔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黃素貞黃雪珍黃金蓮郭助涼賴欣怡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即李果芳應將原告陳秀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四四五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擔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張黃素玉黃雪珍黃金蓮郭助涼賴欣怡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即李果芳應將



原告蔡繼賢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四四五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擔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張黃素玉黃素貞黃雪珍黃金蓮郭助涼賴欣怡陳吉男陳隆田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即李果芳應將原告蔡素如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四四五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擔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張黃素玉黃素貞黃雪珍黃金蓮郭助涼黃秀義賴欣怡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即李果芳應將原告蔡一正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四四五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擔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債權新台幣捌佰零柒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黃素玉黃素貞黃雪珍黃金蓮黃秀義賴欣怡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 璧芳即李果芳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5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5人所共有,原告 蔡宗林陳秀玉蔡繼賢蔡素如等4人應有部分各為40 分之1、8分之1,原告蔡一正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8分 之4,而鈞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等民事判決分割共有 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金錢補償 部分,原告蔡宗林應補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11人新台 幣(下同)152元,原告陳秀玉應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 12人152元,原告蔡繼賢應補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12人 152元,原告蔡素如應補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12人152



元,原告蔡一正應補償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14人807元, 於原告5人提出金錢補償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 ,被告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並於103年8 月13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嗣原告5人已於103年5月間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完成對被告14人之上開金額 金錢補償事宜,被告14人均已接受且未提出異議,則被告 14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共有物分割所 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已獲得全額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即已消滅,被告14人自應塗銷就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詎被告14人迄未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助涼部分:
被告同意塗銷就原告5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被告確有收受原告5人寄發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無誤。 (二)被告張黃素玉黃素貞黃雪珍黃金蓮黃秀義、賴欣 怡、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即李果芳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5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 第1051號民事判決1件、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10件、存證信 函及郵政匯票各6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郭助涼 不爭執,而被告張黃素玉黃素貞黃雪珍黃金蓮、黃秀 義、賴欣怡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即李果芳等1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5 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60條亦規定:「稱普通 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 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被告14人於103年8月13日在原告蔡宗林陳秀玉



蔡繼賢蔡素如蔡一正等5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成立法定 抵押權,擔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 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152元、152元、152元、152元及807 元,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 之1第4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 5人自103年5月間起寄發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予被告14人, 依上揭金錢補償數額全額逐一清償完畢,亦有各該郵政掛號 回執聯各在卷可證。是上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已 全部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上開法定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14人即負有塗銷系 爭2筆土地於103年8月13日設定登記之法定抵押權之義務。 詎被告14人怠於為之,致原告5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受到妨害,原告5人自得請求被告14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 之法定抵押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5人既已全額清償上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 償債務,該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故原告5人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14人分別塗 銷原告5人就系爭2筆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法定 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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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