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元邦禮製品(泰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黃淑梅
被 告 王新漢
被 告 謝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新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謝月裡就被告王新漢對原告所負前項給付內容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參元部分(不含利息及違約金),於原告對被告王新漢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而未能依他法受賠償時,被告謝月裡應就該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參元給付原告所不能受賠償之範圍,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新漢受僱於伊,擔任江蘇省泰州廠廠長, 詎被告王新漢竟擅自挪用公司備用金人民幣67,346元,並聲 稱借貸予他人,被告王新漢因而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書立 報告1 紙,並簽發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 金額人民幣67,346元);被告謝月裡為被告王新漢母親,以 人事保證保證人地位承諾願擔保被告王新漢遵守公司所有規 章,如有盜竊公款公物或一切不法行為,被告謝月裡願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票據關係、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49,077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至103 年8 月30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l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 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 法第756 條之9 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45 條所定保證 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適用,殆無疑義。 惟在一般保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於法並無不可 (見同法第746 條第1 款之規定),惟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本 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 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 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 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 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 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之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 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 在人事保證契約,僅於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方 由保證人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之性質,則 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之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 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 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新漢挪用公款人民幣67,34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有「王新漢」簽名之報告、本票、計 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王新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新漢間,除涉及前開挪用公款之 債務關係外,尚存有被告王新漢之薪資債權、伙食津貼債 權,被告王新漢復於103 年間陸續清償部分債務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表附卷可查,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不只一筆,且同時涉及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換 算,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之臺灣銀行現金 買入人民幣之匯率(即4.794:1 )為計算基準,且為原告 所同意(見本院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 被告王新漢積欠人民幣67,346元部分,經原告以被告王新 漢102 年12月未支領薪水新臺幣10,000元、102 年12月伙
食津貼人民幣500 元、103 年1 月伙食津貼人民幣500 元 、103 年1 月未支領薪水新臺幣45,000元、103 年2 月6 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3 年6 月17日匯款新臺幣15,0 00元分別抵銷或清償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38,063 元( 計算式:322,857 元-10,000-2,397 -45,000-2,397 -10,000-15,000=238,063 ,詳參附表)。(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月裡為被告王新漢之人事保證保證 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元邦集團 員工保證書1 紙(下稱系爭保證書)為證。惟查,依民法 第756 條之1 規定,人事保證保證人係就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由其代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僱用人對人事保證保證人所得請求之範圍 ,亦以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者為限;從 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謝月裡賠償之範圍,亦僅限於 被告王新漢挪用備用金之部分,至於被告王新漢因簽發本 票而負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部分,因屬被告王新漢 個人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被告謝月 裡基於人事保證保證人所應負責之範圍。又系爭保證書記 載被告謝月裡願負「連帶賠償追繳完全責任」,依前揭說 明,關於拋棄先訴抗辯權及連帶責任約定部分,均屬無效 。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謝月裡於原告對被告王新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之責任,原告主張依人事保證 契約,被告謝月裡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契約與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新漢、謝月裡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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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王新│被告王新漢抵銷或清償│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小數點│
│ │漢之債務│之部分 │以下四捨五入) │
├──┼────┼──────────┼─────────────┤
│1. │人民幣 │ │67,346×4.794 =322,857元 │
│ │67,346元│ │ │
├──┼────┼──────────┼─────────────┤
│2. │ │102 年12月未支領薪水│ │
│ │ │新臺幣10,000元 │ │
├──┼────┼──────────┼─────────────┤
│3. │ │102 年12月伙食津貼 │500×4.794=2,397元 │
│ │ │人民幣500 元 │ │
├──┼────┼──────────┼─────────────┤
│4. │ │103 年1 月未支領薪水│ │
│ │ │新臺幣45,000元 │ │
├──┼────┼──────────┼─────────────┤
│5. │ │103 年1 月伙食津貼 │500×4.794=2,397元 │
│ │ │人民幣500 元 │ │
├──┼────┼──────────┼─────────────┤
│6. │ │103 年2 月6 日匯款 │ │
│ │ │新臺幣10,000元 │ │
├──┼────┼──────────┼─────────────┤
│7. │ │103 年6 月17日匯款 │ │
│ │ │新臺幣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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