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意璇即李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柏格爾,嗣後變更為魏寶生,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 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帳款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原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 率19.89%計付利息,暨按月繳付當期未繳「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金額2.5%之逾期費用。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 9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107,815元(包含本 金98,362元、利息7,578元、逾期費用1,875元),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5元,及其中 98,362元自97年1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