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221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及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長齡積欠原告230,280元,及其中206,0 5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程序費用2540元暨執行費1862元等未清償,業經原 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 193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原告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長齡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291號執行在案,並於 102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2,540元、執行費用1,862 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楊長齡每個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楊長齡及被告均未予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前開執行命令即已確定,訌被告拒不依移轉令按
月將扣押訴外人楊長齡薪資3分之1交付原告,原告曾於103 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合法收 受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自102年9月份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已積欠10個月之扣押款未給付,而訴外人楊長齡在 被告公司任職,依勞保投保工資19200元計算,原告可得執 行薪資債權比例3分之1,合計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19 ,200元x1/3x10個月=64,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北簡字第19399號確定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 司執字第9329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催告函1件、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影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29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項)。」同法 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 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 ,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 )。」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 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 「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 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通 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
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 ,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 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 起訴,其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參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 於102年9月間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訴外人楊長齡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16日分別核發 102年度司執字第9329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 將訴外人楊長齡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數額移轉 予原告,並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後 ,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 定,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楊長齡在該 公司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數額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 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催促履行 之信函置之不理,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三)再本院依職權查明訴外人楊長齡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 ,訴外人楊長齡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均在 被告公司任職,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故原告請求自被 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將訴外人楊長齡自10 2年9月份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0個月期間,按訴外人楊長 齡基本工資19200元計算,原告可得執行薪資債權比例3分 之1,其每月金額為6,4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 款數額為64,000元(計算式:19,200元x1/3x10月=64,00 0元)。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數額,仍在 原告即債權人對楊長齡之債權範圍內(即債務人楊長齡應 給付債權人即原告230,280元,及其中206,054元自95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2540元暨執行費1862元等未清償),自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64,000元,及自催告函送達(即103年7月16日) 翌日起算5日之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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