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陳紅君
被 告 蔡尚勤
被 告 粘桂華
粘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尚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蔡尚勤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尚勤、粘桂華、粘怡婷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改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數額減少而 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97年1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 巷00號處失竊,原告隨即於同日上午報警協尋在案。 2、嗣被告蔡尚勤駕駛被告粘桂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事故車)於97年11月間發生事故,致車輛受 損嚴重,被告蔡尚勤為減省維修費用,乃向訴外人即綽號 「阿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50000元價格購買系 爭汽車,於交車時先給付綽號「阿南」之人30000元,約 定餘款20000元於車身號碼變造完成後再為給付。詎綽號 「阿南」之人無法尋得變造車身號碼之人,而被告蔡尚勤 明知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竟自行以工具將
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塗銷,再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GJE0 2006」以焊接、打印方式套換至系爭汽車上。又系爭汽車 於100年6、7月間由被告粘桂華占有未使用,因被告粘怡 婷於101年9月間需使用汽車,被告粘桂華乃將系爭汽車交 付被告粘怡婷使用。事後警員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系爭 汽車。
3、原告認為被告蔡尚勤明知系爭汽車為贓車而仍頂拼使用, 被告粘桂華、粘怡婷均知悉上情仍使用系爭汽車,故被告 3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及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
4、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質疑被告粘桂華就系爭汽車為贓車乙事不可能不知情 ,因系爭汽車之原廠鑰匙及中控鎖均不相同,難道被告粘 桂華均未發現?
2、原告曾向台中市監理站詢問,3351-NE號車牌曾於64年9月 2日重新領牌,64年11月7日註銷,被告粘桂華表示3351-N E號車輛為其購買,被告粘桂華應提出當初買車之原始資 料。另請鈞院向公路監理機關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7920-U7號之歷史車籍資料。
3、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為現代廠牌、款式GLSB、1.8公升,依 車訊雜誌記載,系爭汽車於原告失竊時之2008年份約有 300000元之價值。另原告曾向現代汽車大里廠詢問系爭汽 車之中古車價,因原廠不願回估2手車,故無法提出原廠 之書面證明。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尚勤部分:
1、事故車是被告粘桂華於95年間購買後即借給被告使用,被 告不慎於98年初發生事故受損,被告擔心被告粘桂華知情 ,才找綽號「阿南」之人幫忙,他表示1個星期即可處理 完畢,當時係以50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南」之人購買系 爭汽車,被告粘桂華就購買系爭汽車乙事並不知情。 2、被告對原告提出車訊雜誌之中古車行情價格無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粘桂華部分:
1、事故車係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行購買,於94年12月13 日辦理過戶,過戶後即交給被告蔡尚勤使用,被告從使用
過事故車,迄至被告蔡尚勤入監後,因一再收到交通違規 罰單,被告才將車輛取回,取回後約2年均未使用,被告 自始不知車輛已遭頂拼換成原告失竊之系爭汽車,事後於 101年9月12日才將車輛過戶予被告粘怡婷使用。 2、被告對中古車價格不瞭解,無從表示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粘怡婷部分:
1、被告之母即被告粘桂華取回系爭汽車後因沒有錢繳納交通 違規罰鍰,被告於101年9月間幫母親繳清罰鍰,且當時亦 有需要使用汽車,母親才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過戶時 已申請更換車牌號碼為7920-U7,被告亦不知系爭汽車為 原告失竊之贓車。
2、被告接收系爭汽車時已有部分損壞,經被告整修後才能使 用。
3、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車訊雜誌之中古車行情價格,因雜誌 上之價格通常高於實際購買價格。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台 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蔡尚勤不爭執,另為被告 粘桂華、粘怡婷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對原告 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 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 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 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須為造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其要件 ,倘各行為人之其中1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無涉,該行為人即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蔡尚勤就系爭汽車失竊及向綽號「阿 南」之人以50000元價格購買贓車,被告粘桂華、粘怡婷 等2人接續使用系爭汽車各情,被告3人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為其依據。惟該則民事判例 意旨係稱:「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然被告蔡尚勤原使用之事故車係被告粘桂華於94年12 月間購買取得,並於94年12月13日辦理過戶,而該車為三 陽廠牌、銀色、排氣量1795CC、車身號碼GJE02006、型式 MATRIXGLS1.8A44D、出廠年月2004年1月,此有被告粘桂 華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9月23 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粘怡婷提出事故車新 領牌登記書各1紙可憑。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97年12 月2日失竊,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新領牌登記書記載, 系爭汽車為三陽廠牌、銀色、排氣量1795CC、車身號碼GJ E00477、型式MATRIXGLS1.8A45D、出廠年月2003年7月各 情,可知系爭汽車與事故車既為同廠牌、同顏色、同排氣 量及款式相似,在外觀上幾乎雷同之2部車,若非從上開2 部車之車籍資料辨別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差異外,依一 般人肉眼觀察,在客觀上實難辨認上開2部車有何不同。 準此,被告蔡尚勤於98年初因駕車不慎而將被告粘桂華交 付使用之事故車撞毀後,另以50000元價格向綽號「阿南 」之人購買取得原告失竊之系爭汽車,再將事故車之原有 3351-NE號車牌改懸掛在系爭汽車後繼續使用,此部分應 屬被告蔡尚勤及綽號「阿南」之人共同以故意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意旨,被告蔡尚勤及綽號「阿南」之人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甚明。另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蔡尚勤之在監在押紀 錄,確認被告蔡尚勤自98年7月9日起即因毒品案件遭受羈 押、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迄今,而依被告 粘桂華之供述,係於被告蔡尚勤遭受羈押後接獲不少交通 違規罰單,始取回該事故車,並閒置2、3年均未使用,再 於101年9月間將該事故車交付被告粘怡婷使用及辦理過戶 乙節,則依常情,被告粘桂華既於被告蔡尚勤入監後始取 回事故車(實際已為原告之系爭汽車),此時距被告粘桂華 購車時間約有3年餘,在原告未經常使用該事故車之情形 ,自已無從辨別該事故車已非94年12月間購買之車輛,故 原告質疑被告粘桂華何以無法從原廠汽車鑰匙及中控鎖辨 別係不同之車輛乙事,無異強人所難?另被告粘怡婷係於 101年9月間自被告粘桂華處受讓該事故車(實際已為原告 之系爭汽車)及辦理過戶,因被告粘怡婷並非具有汽車專 業智識之人,且其受讓該事故車(即系爭汽車)時仍懸掛 3351-NE號車牌,在外觀上亦不可能辨識該事故車實際為 原告失竊之系爭汽車,否則被告粘怡婷怎可能會將已報失 竊之贓車辦理過戶及更換車牌號碼?在正常情況,公路監 理機關若知悉上情,亦不可能會准許辦理過戶及更換車牌 號碼。況依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亦認定被告 粘桂華、粘怡婷等2人就該事故車已遭頂拼更換為原告失 竊之系爭汽車乙事不知情,益見被告粘桂華、粘怡婷等2 人自98年7月9日即被告蔡尚勤入監後取得或使用系爭汽車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財 產權,縱令原告因系爭汽車失竊及事後遭被告蔡尚勤頂拼 為被告粘桂華原購買之車輛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原 因亦與被告粘桂華、粘怡婷等2人無涉。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粘桂華、粘怡婷等2人應與被告蔡尚勤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參照前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 例及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嫌無憑。
(三)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其中就被告蔡尚 勤部分既已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蔡尚勤返還所受利益部分,即無贅述之必要 。另就被告粘桂華、粘怡婷部分,因被告蔡尚勤原使用之 事故車本係被告粘桂華購買後交付,故被告蔡尚勤入監後 ,被告粘桂華取回該事故車乃基於車輛所有人地位取得, 被告粘怡婷取得該事故車亦係自被告粘桂華受讓而來,即 被告粘桂華、粘怡婷等2人分別基於物權及債權等法律關 係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被告粘桂華取 回事故車時縱令該車實際上已為原告失竊之系爭汽車,但 被告粘桂華當時既不知情,事後接續取得該車之被告粘怡 婷亦不知情,即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仍因被告粘桂華、 粘怡婷等2人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害行為,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粘桂華、粘怡婷等2人之行為核與所謂「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合,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粘桂華、粘怡婷等2人返還所受利益 ,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97年12月間失竊時之中古車價值 為300000元,並提出103年6月份車訊雜誌之現代廠牌中古 車行情價目表為其依據,且為被告蔡尚勤不爭執(參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系爭汽車於97年間之 中古車價值為300000元應堪認定。惟系爭汽車既經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3年3月間循線查獲系爭汽車為遭 頂拼之贓車而扣案,原告亦自承於103年3月22日經警員通
知前往認車乙事(參見起訴狀第2頁),可見系爭汽車並未 滅失,且系爭汽車既為原告所有而失竊,車輛所有權仍為 原告所有,最後仍應發還原告,而系爭汽車復屬勘用狀態 (被告粘怡婷在本院審理時稱取得該車後經整修才使用等 語,參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系爭汽車 既經警尋回,原告就系爭汽車失竊後所受損害自不可能高 達97年間之中古車價值300000元,故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上 揭車訊雜誌之記載,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2008年價值為 300000元作基準,以每年遞減20000元計算,算至系爭汽 車尋獲之2014年,共6年,該價格應遞減120000元(計算式 :20000×6=120000)。準此,系爭汽車迄至2014年之價 值尚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00-120000=180000),原 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汽車失竊期間所受損害應為120000元( 計算式:300000-180000=12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所受利益),於被告蔡尚勤應賠償 損害12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粘 桂華、粘怡婷等2人之請求,及對被告蔡尚勤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宗,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調閱車牌 號碼0000-00號及7920-U7號之歷史車籍資料等,前者僅為查 明被告3人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後者從被告粘桂華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9月23日中監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足以認定被告粘桂華確係合法取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登記為所有人,事後再轉 讓予被告粘怡婷各情,則原告請聲請調閱上揭資料,核無必 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