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153號
TCEV,103,中簡,2153,2014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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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銓興科技實業社即賴建隆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葉洧璇」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葉洧璇」;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蔡明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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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