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153號
TCEV,103,中簡,2153,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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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銓興科技實業社即賴建隆
法定代理人 葉洧璇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訴訟代理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與被告簽 訂電線電纜產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賣人即被告 須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向買受人即原告提 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電線電纜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原告於簽約時業已交付票號HIA0000000、HIA0000000 、HI A0000000、HIA0000000、HIA0000000、HIA0000000, 金額皆為50萬元、發票人為忠泰水電有限公司之支票六紙, 以預付各期之預收貨款。雖被告已交付價值為1,603,980元 之系爭產品予原告,惟被告現因經營不善而陷於停業狀態中 ,已無法繼續為供給,日後亦無再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原 告業於103年3月28日向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自有返還票據義務,又上開票據其中四紙因 清償貨款而兌現,且被告亦已返還另一紙支票;又附表支票 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告復已就附表支票聲請假處分, 並獲鈞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被告就附表所 列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 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含被告102年3 月9日報價單)、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如契約之一方於履行期屆至前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如不 賦予他方立即可得行使之權利,反要求他方須繼續生產,並 且須俟履行期屆至後,始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無疑將置他方於損害擴大之境地。是在履行期屆至前,苟 一方已明白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他方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 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 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 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 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收受原告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 並應依合約出貨,因被告業已自103年3月20日停業,有經濟 部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之停業日期、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7日 准予被告申請自103年3月21日至104年3月20日止停業登記之 函文可佐,被告顯已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其餘價值高達1,396, 020元系爭產品(即全部應交付價值3,000,000元之系爭產品 扣除已交付價值1,603,980元)之義務,係已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雖履行期尚未完全屆至,惟由被告已返還原 告依約所交付6張支票之1張可知,被告應已明白預示拒絕給 付尚未給付系爭產品之部分,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該未給付即尚未履行部分之買 賣契約,被告自有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即返還此部分 票據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支 票。從而,原告解除一部分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即被告持有 附表支票而應給付該部分對價之系爭產品部分),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示日│支 票 號碼│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1 │103年4月30日│ × │HIA0000000│臺灣商業│忠泰水電有限│500,000元 │一、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
│ │ │ │ │業銀行和│公司 │ │ 之記載。 │
│ │ │ │ │美分行 │ │ │二、該支票經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103年度裁全 │
│ │ │ │ │ │ │ │ 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
│ │ │ │ │ │ │ │ 假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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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泰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