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077號
TCEV,103,中簡,2077,20141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鄭永昌
被   告 羅惠仙
訴訟代理人 李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李宗陽認人力派遣市場前景可 期,遂向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李永鴻提議設立人力派遣公司, 李永鴻嗣與原告討論該提議,原告評估後亦覺確有投資機會 ,而被告亦有意共同參與投資,經眾人討論後,即決議出資 設立鼎立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以經營 人力派遣業務。又當時決定各自認列之股份與金額時,被告 雖有意入股,但因資金無著,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作為股款,並約定日後返還,故鼎立公司各股東之所 認股數為原告4萬股、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玟慧3萬股、被告 3萬股,而被告投資鼎立公司之股款也確係由原告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自訴外人錩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錩鐿公 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存入鼎立 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又鼎立公司實際營運後,被 告擔任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時,被告均有出席參與討論並行 使股東權,詎被告直至鼎立公司解散時,仍未返還借款,原 告乃於103年5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週內返還借款, 惟被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作為投資鼎立公司之 股款,被告係以桌子、椅子、電腦、無塵服等物品,作為出 資,此經鼎立公司之董事同意,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萬 元,作為投資鼎立公司之股款,伊乃於102年1月23日,自錩 鐿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存入鼎 立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摺等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鼎立公司之董事李永鴻於 本院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鼎立公 司設立登記表,你是該公司的董事?)是的,我沒有持股, 也沒有出資,我是代表李玟慧的董事,李玟慧是我媽媽」、 「(該公司實際出資的人有哪些人?)是原告、被告還有李 玟慧,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及李玟慧各出資30萬元」、「 (他們用什麼方法出資?)全部的人都是以現金出資」、「 (李玟慧出資的30萬元,是她自己拿出來的?)一開始是跟 原告借的,後來先還了1筆10萬元,其他的陸續在還」、「 (被告出資30萬元,是她自己拿出來?)都是跟原告借錢, 事後有無償還,我不清楚」、「(鼎立公司有無實際營業? )有,辦公室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只有這 個地點,它是1棟大樓,辦公室實際上有幾層,我不清楚。 ,剛設立的前幾個月我常常去」、「(鼎立公司營業項目? )人力開發、機台設備的安裝」、「(鼎立公司的辦公室內 ,有無桌子、椅子、電腦、無塵服等物品?)有桌子、椅子 、電腦,無塵服我沒看過」、「(桌子、椅子、電腦怎麼來 的?)都是原告用公司的錢購買的」、「(被告有無提供桌 子、椅子、電腦給公司?)沒有」、「(公司的董事有幾個 人?)董事3個,監察人1個」、「(公司董事有無開過會, 同意被告應該出資的30萬元,由她提供桌子、椅子、電腦、 無塵服出資,代替現金出資?)根本沒有就這個事情開過會 」、「(被告問:請問證人什麼時候進到鼎立公司工作?) 102年1、2月間進公司工作」、「(被告問:鼎立公司何時 搬入?)大概也是上開時間」、「(被告問:你是否知道在 鼎立搬入前,同一位置已經有其他公司設立?)我不清楚」 、「(被告問:當時是否知道101年12月底我有跟前一個設 立的公司簽1份承租合約?)有,是被告訴代跟我借錢去簽 約的」、「(被告問:你是否知道該辦公室屋主提供哪些東 西?)不清楚」、「(被告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寄存證信 函要求查帳被阻礙?)不清楚」、「(被告問:公司要進行



解散時,是否1個月前通知並提供書面資料,讓監察人查帳 ?)有」、「(被告問:你出庭前原告有無教你應如何作證 ?或與你探討本案的案情?)都沒有」、「(提示照片,承 租搬入後照片上的辦公設備是否被告提供的?)我有跟原告 一起去看過桌子、椅子並訂購,這些應該是公司的錢買的, 電腦的部分我不清楚,我也有提供私人的電腦及印表機」、 「(公司解散了?)解散了,原來公司內的物品,私人的就 給私人帶回家,其他的就賣給收貨二手商」、「(解散時被 告有沒有搬何公司設備回家?)那時我已經到外面工作,我 不清楚」等語,足見鼎立公司之股東均係以現金出資入股, 董事並未開會同意被告提供桌子、椅子、電腦、無塵服等物 品,代替現金出資。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前揭抗辯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三)末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 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 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而 原告已於103年5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週內返還借款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認被告並未收受該函,惟原告既已 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0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生送 達效力),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103年10月27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 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可認 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鼎立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