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秀京
被 告 林吉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 18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區萬斗六段第603-2、603-4地號)土地所 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78 。
(二)兩造並不相識,亦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突於102年2月22日寄發霧峰郵局第33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並聲稱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 附寄100年之租金匯票云云。原告因從未有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之情事,乃按被告所書之址以 公益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予以退回,卻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被告嗣於102年12月9日又再寄發霧峰郵局 第291號存證信函與原告,仍聲稱伊承租原告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附寄101年之租金匯票云云。
(三)原告已函知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但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仍為伊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表 示,且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因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兩造固不相識,但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垂珠與原告 之母林蕊,自民國45年間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 賃之約定,並按年收取租金,有其代理人黃炑霖、陳 朝欽所出具之歷年收租收據可證。
(二)系爭土地原為林垂珠所有,其後為林玉等四人所有, 再後為林育英取得,繼為林振弘、林振廷、林振誠三 兄弟繼承取得,而原告之所有權既係買受自林家,自 應繼受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基地租賃關係。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 在租賃契約?確有爭執,並致原告之財產是否負有負 擔而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 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執,判斷如下: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同區萬斗六段603-2、603-4 地號土地,原告係於88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同年1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78)。次查,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調之戶籍登記及房屋稅籍資料 所示: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林振誠三兄弟之 母為訴外人林育英,而林育英之母為訴外人林玉 ,而林玉之夫為訴外人林垂珠;另被告之父母為 林柳阿標及林蕊;又林蕊名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係由被 告本於繼承關係而辦畢稅籍變更。
⑵、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紙質泛黃可知年代久遠年之收 據所示:
壹、45年12月9日收據記載:「柳阿標台照、經 收人黃炑霖、業主林垂珠、基地租金200元
(暫收)、坪數后日測量計算」,並貼有印
花稅票。
貳、47、48、51、52年間收據上之經收人變為詹 俊秀。
叁、49、50年間收據上之經收人再改回黃炑霖。 肆、53年間收據上之黃炑霖名義,由經收人改為 代理人,業主仍為林垂珠。
伍、56年12月18日收據記載:「柳標先生台照、 業主林垂珠、代理人黃炑霖、萬斗六段603- 2 70坪 440建地 5坪,計75坪」。
陸、59年8月29日收據上之業主變更為林玉等四 人。
柒、62年9月之後之收據改由陳朝欽為代理人而
蓋章代業主林玉等四人收租。
捌、72年1月26日之收據上原本之柳標先生台照 ,變更為林蕊女士台照,陳朝欽仍為代理人
,業主仍為林玉等四人。
玖、72年11月4日之後迄79年間之收據上載明土 地地號為「261㎡、萬斗六段603-2及603-4 號2筆建地」。
⑶、本院另依職權查得訴外人陳朝欽曾在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355號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證述:林玉 有委請伊代為處理房屋及土地出租事情,原係由 訴外人黃炑霖(黃沐霖)處理,後來由伊處理, 黃沐霖有把收租的資料交給伊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⑷、綜觀上情及參酌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過往建物照片 、被告曾於80年7月16日以臺中48支郵局第329號 存證信函表示收到訴外人林育英於80年7月12日 以臺中第63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有意出售系爭土 地,被告表示因不知售價而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情,本院因認被告之父林柳阿標及母林蕊生前 確曾與訴外人林垂珠及繼承人林玉等人就系爭土 地約定有基地租賃之事實。
⑸、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 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 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 契約,在出租人未合法終止前,契約之效力仍續 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重建房屋。另基於維 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 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後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 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本件被告之父林柳阿標及母林蕊生前就系爭 土地與訴外人林垂珠及繼承人林玉等人約定有未 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繼由被告繼承之;而原 告復係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後 之受讓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 租賃」規定,該基地租賃契約對原告自仍繼續存 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父林柳阿標及母林蕊生前與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即訴外人林垂珠及繼承人林玉等人,就系爭土地約定有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系爭基地 租賃契約對原告自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以其與被告並不相識 ,亦未曾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並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