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900號
TCEV,103,中簡,1900,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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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張依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陳盈螢
      張坤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盈螢之女,與被告張坤智為姊弟關 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購入,無償供被告 二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原告於102年5月3日與訴外人郭茂 成結婚後,因家人間相處不睦,原告夫妻僅得另覓他處租屋 。原告自18歲起為扶助家計、照顧兄長弟弟,而從事八大行 業,現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因經濟上需求,欲出售系爭房屋 ,但遭被告二人拒絕搬遷,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二人返還系爭房屋,均置之未理。被告二人既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且不願遷出使原告得以出售, 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均置之未理。竟多 次以言語或簡訊之方式要求原告應給予被告二人更多金錢以 供花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盈螢則以:伊因守寡又有3名子女須扶養,自閉在家 一段時間後,原告要求伊一同生活,並稱會照顧伊與弟弟。 當時伊有工作,張坤智亦有洗車賺錢,原告則表示被告二人 所賺的錢,用以支付家中開銷,而原告之收入則用以存錢買 房子。嗣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向伊表示要照顧伊與弟弟 一輩子,如果弟弟張坤智購買房子就出租他人,且因原告有 紅斑性狼瘡,也要求伊與弟弟要照顧原告一輩子,致被告二 人皆未購屋。原告婚後不久,便使臉色給伊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坤智則以:伊意見同母親陳盈螢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購屋後無償提供並與被告二 人共同居住,惟原告於102年間婚後因與被告二人相處不睦 ,已遷離該處,並自103年7月間起多次通知被告,原告要取 回系爭房屋,被告應遷讓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存證信函及回證、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復據被告二 人對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並同意被告二人與原告共 同居住該處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案主要爭點即 在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或有權占有,即被 告二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佔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再按借用人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 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二人並非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說明 1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承諾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二人居住之 目的,係要原告與被告二人一起永遠居住,且被告二人要照 顧原告,因原告身體不好云云,惟被告二人不能舉證證明原 告曾與被告二人約定「一起永遠居住」之事,再縱兩造間曾 如被告二人所抗辯,係有約定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 為使被告二人照顧罹紅斑狼瘡,身體不佳的原告,則依原告 於102年5月3日與郭茂成結婚後,因與被告二人相處不睦, 遂搬出系爭房屋,未再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已無須被告二 人以共同居住方式照顧原告觀之,再參諸被告陳盈螢於本院 陳明:原告的紅斑性狼瘡現在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 二人對原告之身體狀況均不知悉,已未實際照顧原告,是本 件顯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又該使用 借貸系爭房屋的目的亦已結束,原告即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復原告已一再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表達請求被告 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可憑,該 使用借貸契約顯已消滅。從而,被告二人自不得以使用借貸 契約之存在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2再查,被告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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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