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857號
TCEV,103,中簡,1857,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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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侯宏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劉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始具狀解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劉秋芬與謝秉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提出「民事撤回部份 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謝秉錡部分之訴訟,茲因係於103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且上開書狀已於103年8月16 日送達被告謝秉錡,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謝秉錡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日前經朋友告知,收到被告電子信件 通知在臉書使用者「王剛」網頁中刊登辱罵原告之文章,原 告上網查看發現被告於103年5月28日透由「王剛」臉書網頁 (下稱系爭網頁)針對鈞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 在網路上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且在系爭網頁 中直接刊登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未將該民 事判決所載原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資料予以 遮掩,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規定。且系爭網頁中刊登1則錄音係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所提出,且系爭網頁內容係以被告立場發文,顯見系 爭網頁極可能由被告控制並使用,系爭網頁內容係被告所刊 登,至少為被告教唆或施以原因力張貼。(二)被告雖辯稱



不認識王剛,然王剛本係網路上匿稱,極可能是被告本人所 註冊帳號,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就無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系爭網頁非其所註冊、使用,以 及非故意、過失流至不認識的網友。況系爭網頁中有被告才 持有之民事判決書、錄音內容、原告住家內部照片,衡情被 告豈會不知,被告辯稱不認識王剛,該帳號非其使用,顯然 違背常理。再者,系爭網頁內容若非被告所張貼,其他不相 關之人,豈會如此瞭解被告主張及兩造於刑事案件中爭訟內 容,甚至文中用字遣詞均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幾乎一致,顯 見系爭網頁內容係被告所刊登,至少為被告教唆或施以原因 力張貼。(三)綜上,被告明知就同一案情已判決確定,卻 又在網路上就同一案情大加辱罵原告,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及隱私權,且臉書主機設在國外,系爭網頁內容須經版主主 動刪除,否則將一直永存,一般人透過搜尋即可輕易找到, 造成原告受害嚴重,況被告在刊登後,馬上通知周邊朋友, 故意擴大侵害原告權利,顯見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仍未悔 改,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法院審理案件,基於公開審理原則,各類判決於 司法院網站中即可查詢,原告稱被告侵犯原告隱私權應屬有 誤。另原告與被告間除有民事案件外,尚有刑事糾紛,鈞院 102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係於103年3月20日做成,當 時刑事案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172號審理中,且上開民事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被告為 求自身訴訟案件得獲有利判決,遂將上開民事判決書以非公 開方式交予其他網友閱覽並討論,請網友提供相關建議,係 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下所為。再者,被告並非 訴外人王剛,亦不認識訴外人王剛,更無唆使行為,至於原 告所指錄音係他人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所錄音,亦 非被告提供予訴外人王剛,系爭網頁內容與被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乃以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為限,故主張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應先就上開法定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證明行為人 具備上開法定成立要件後,行為人如欲免為給付,始須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無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網頁內容係被告所刊登,至少為被告教唆 或施以原因力張貼等情,固提「王剛」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然已為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王剛」網頁列印資料記載:「被告的劉小姐 是…。」等語,係以第三人角度敘述兩造間訴訟案件,及 觀諸該網頁列印資料中顯示系爭網站內張貼「王剛」照片 ,照片中係1名肩扛腳架之身形健壯男子,則被告與「王 剛」顯非同一人。
2.至原告雖以系爭網頁張貼內容之用字遣詞與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幾乎一致,且被告持有系爭網頁所張貼民事判決書、 錄音內容、原告住家內部照片等為由,而推測系爭網頁內 容係被告所刊登,至少為被告教唆或施以原因力張貼。然 法院審理案件之各類判決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中,透過司 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即可查詢並列印,藉以得知 訴訟事件內容,且依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後附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記載「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友善列印」等字樣,足見原告本身亦可 經由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並列印上開刑事 判決。且觀諸原告所提「王剛」網頁列印資料內容顯示, 該網頁所張貼錄音內容係原告與其他買家之對話,並非兩 造間之對話內容,則該錄音內容之持有人應非僅有被告1 人。再者,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持有其住家內部照片之過程



,亦未說明系爭網頁所張貼照片僅由被告1人單獨持有之 緣由,尚難認系爭網頁張貼內容僅由被告1人單獨持有, 自無從僅以系爭網頁所張貼內容而逕行推論系爭網頁內容 有如上開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刊登,至少為被告教唆或施以 原因力張貼之情形。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上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勘驗系爭網頁,用以證明系爭 網頁內容現仍存在,任何人得以隨時瀏覽原告身份證統一 編號、住居所地址等資料,對於原告侵害甚深乙節,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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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