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送達代收人 林士祺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謝明璇
被 告 陳安潔即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 458元,及其中361,938元自民國(下同)89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38元,及 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因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於103年9月12日核准變更為李雅彬接任,經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金來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邀同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亞太銀行為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 )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陳金來未依約攤還本息, 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378,458 元之理賠金予亞太銀行,太平 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山產險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38元,及自98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陳金來曾在90年3月至12月償還50,000元予太平洋產險公司 ,由此可知被告及陳金來均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本件原告之 催收人員曾於103年5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以電話通話之方 式與被告就系爭債務進行協商,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曾有跟 老闆講過欠款這件事,他也知道一直有這種問題…,你先跟 他們講看看要怎麼處理,但你們現在又說20萬不行…」,原 告表明20萬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僅同意在不開庭之前提 下,同意被告以50萬元一次清償,然被告稱「我真的沒有辦 法湊錢,現在是因為遇到這個老闆,且老闆對我真的很不錯 ,但他最多也只能借我20萬元而已,現在叫我拿出5、60 萬 ,我真的沒有辦法…」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並無爭 執,且有償還意願,其對系爭欠款業已承認。從而,被告於 可得而知時效完成之範圍內,卻又為承認行為,顯可認定屬 積極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斷時效 事由,係陳金來曾於90年10月還款予前債權人華山產險公司 ,並僅以華山產險公司函覆為據。惟系爭函覆所載之債務人 與債權移轉日期與本件不符、標的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符、未 檢具債務清償明細等情,因此尚難僅憑系爭函覆即認定陳金 來曾於90年3月至10月共償還50,000元予前債權人華山產險 公司。
㈡由亞太銀行向前債權人華山產險公司申請信用保險金理賠檢 附明細可知,陳金來於88年1月16日繳納87年11月25日至87 年12月25日之利息後,自88年1月25日起即未再繳款,並無 曾於90年3月至10月償還50,000元予華山產險公司之情事。 準此,陳金來於88年1月25日起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分期債務於88年1月25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 自得行使系爭借款之全部價金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3年3月 20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 消滅,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惟該罹於時效之效力及於從權 利之利息、違約金,故被告得為時效之抗辯。
㈢再者,原告迄至103年3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倘若陳金來曾於90年間有清償之承認行為,性
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 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之中斷時效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 生效力。又倘陳金來曾於90年間有清償5萬元之行為,則陳 金來積欠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應有減少,何以原告受讓華 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仍同太平產險公司於88年間所開列之清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金額?再華山 產險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法院卷第 64、65頁),因係近期才製作,無證據能力。 ㈣再原告之催收人員自103年4月間不斷致電被告及前任職之德 禮實業有限公司騷擾被告,已違反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良資 產管理商業同業公會自律規範及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 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之規範,致被告於103年6月11日被要求自 行離職,故該違反上揭規範取得之催收人員與被告於103年5 月2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係屬私人違法取證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原告之催收人員係要求被告就主債務人陳金 來之債務清償,與被告自身之保證債務無涉,並未與催收人 員就保證債務進行任何協商;而被告於主債務人陳金來於10 0年間死亡後,業已拋棄繼承。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在陳金來與亞太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 貸款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亞太銀行並為被保險人向太 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嗣陳金來未依約還款 ,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95%理賠金378,458元(即本金361,93 8元及利息16,520元)予亞太銀行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 得債權,太平產險公司之後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原告之後 受讓華山產險公司對陳金來及被告之債權,又陳金來及被告 均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信用保險證、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釋、債權公告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乃係法定之權利移轉,其本質 乃係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之代位權 之消滅時效起算,亦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之時起算。經查,本件主債務人陳金來於87 年9月25日向亞
太銀行借款2萬元、38萬元,約定自87年9月25日起分48期, 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主債務人就上開二筆 債務,各於87年12月28日、88年1月16日還款547元、10,746 元後,各尚餘本金19,048元、361,939元後,亞太銀行自88 年4月23日將該二筆債權轉催收,有原告提出之太平產險公 司收件之系爭帳務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2頁),故上開二 筆債權自主債務人最後還款日即87年12月28日、88年1月16 日起算,至本件原告受讓債權後,始至103年3月20日始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止,顯已逾15年,合先敘明。 ㈢本件主要爭點首為原告是否具中斷時效事由,而得重行起算 時效期間: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又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747條亦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 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 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 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 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 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主張陳金來曾於90年3月至10 月陸續償還50,000元予太平產險公司(即華山產險公司)之 事實縱然屬實,該主債務人陳金來於上揭時間清償債務50,0 00元之行為,僅能視為主債務人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 對債權人所為之行為,並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 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從而,該項主債務人之承認 ,對保證人即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不能以之認為其對保 證人之被告已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2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催收人員曾於103年5月2日下午3時23分 許,以電話通話之方式與被告就系爭債務進行協商,被告於 電話中表示對於系爭借款並無爭執,且有償還意願,足認被 告對系爭欠款業已承認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其催收人員 與被告之電話催收譯文內容觀之,縱然被告曾於接獲原告催 收人員之電話時,表示「曾有跟老闆講過欠款這件事,他也 知道一直有這種問題…,你先跟他們講看看要怎麼處理,但 你們現在又說20萬不行…」、「我真的沒有辦法湊錢,現在 是因為遇到這個老闆,且老闆對我真的很不錯,但他最多也 只能借我20萬元而已,現在叫我拿出5、60萬,我真的沒有 辦法…」等語,觀其內容,原告催收人員及被告並未明確表 示兩造係針對「被告繼承主債務人陳金來消費借貸債務」或
「被告之保證債務」進行談話,已難認定被告有承認該保證 債務而中斷時效,且僅能視為被告對以和解解決雙方紛爭之 商談過程,被告縱然認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自己 並無給付義務,仍可與原告進行磋商,以謀用訴訟以外途逕 解決民事紛爭之可能性,不得將之視為其有對原告表示承認 該保證債務之意,而有中斷該保證債務之時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 ,自主債務人最後還款日即87年12月28日、88年1月16日起 算,至本件原告受讓債權後,始至103年3月20日始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止,顯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具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38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