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876號
TCEV,103,中小,2876,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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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76號
原   告 陳添基
被   告 張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1月20 日、票號DC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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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