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葉儀君
被 告 簡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後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3年2 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相關利 息等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申請書、 卡貸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50 元(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