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被 告 吳翎華即吳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 限自92年10月6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用該 額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48,955元及按前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 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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