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白裕宏
被 告 張孟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張麗華係被告之妹。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 九月十九日,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白怡芬在臉書以即時通軟 體(Messenger)通訊時,竟誣指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十萬塊姓安的(即被告之前夫訴外人安永生 )可作證你老爸(即原告)親自由水里跑到我(即被告)火 鍋店取。】。甚者,誣指原告通姦【你爸搞上一個做頭髮的 女人還外帶兩個拖油瓶。帶回家跟你媽(即原告之妻、被告 之妹張麗華)三人行睡同床。】,致原告遭親友議論,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八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並提出訊 息內容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七、八十年間原告有一筆錢,根本不須向被告借錢。且原告 有錢投資被告之餐飲生意。通姦乙事是無中生有,原告與配 偶張麗華雖有吵架,但沒有外遇。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十萬元:
原告約於七十八年間,在水里打電話向被告借十萬元,被告 答應後,原告當天即開車到被告在臺中市練武路經營之火鍋 店中取款,當時有被告之前夫安永生在場,惟其表示已再婚 生子不願介入當證人。因兩造有姻親關係,故未書立借據, 原告表示一個月就還款,被告有向原告配偶張麗華提及還款 之事,惟張麗華說沒錢,就一直拖延至今,然被告並未向法 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二、原告通姦乙事係被告聽張麗華所述:
張麗華約於八十年間某日,突然從水里包計程車到被告家裏 ,狼狽不堪連拖鞋都沒穿,訴說原告有女人,當天被告另一 位妹妹即證人張貴筑亦在場。又被告另二位妹妹即證人張麗 梅、張雪嬌也知道原告有女人之事。
三、原告唆使白怡芬在臉書以即時通軟體與被告通訊,故意設題 發問,據此起訴:
九二一地震後,原告從水里搬來臺中,張麗華之四位姊妹( 包括被告)每人出五千元幫原告租屋,張麗梅並將原告之二 名小孩帶到中壢扶養就學。其後,原告夫妻常向被告借錢, 被告念在姊妹之情,原告有困難,就再借原告,有借有還, 後來原告一次借五千元、一次借八千元,都沒還後,要再借 三千元,被告拒絕,張麗華還向被告表示怎麼連三千元都沒 有?之後即未再聯絡。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智煥已往生五年 ,五年來,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張賴信妹均由張麗華之四位姊 妹扶養照顧,大部分時間住在被告家,原告夫妻均未扶養照 顧。被告因病於一0三年八月間排定九月開刀住院,當時張 賴信妹由被告照顧,張麗梅乃詢問原告能否照顧張賴信妹一 個月,原告答應,但卻在被告手術前幾天通知張麗梅說要把 張賴信妹丟包給她,張麗梅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於一0三 年九月十九日質問原告,致生嫌隙,雙方互嗆以後不再往來 。當天原告即唆使白怡芬在臉書以即時通軟體與被告通訊, 故意設題發問,據此起訴,被告因白怡芬是姪女,據實以告 ,惟即時通軟體之通訊內容僅通訊雙方看得到,第三人看不 到,而原告之親友既看不到原告所稱之上開通訊內容,如何 議論原告?是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無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妻張麗華係被告之妹。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 與原告之女白怡芬在臉書以即時通軟體(Messenger)通訊 時,表示:「十萬塊姓安的(即被告之前夫安永生)可作證 你老爸(即原告)親自由水里跑到我(即被告)火鍋店取。 」、「你爸搞上一個做頭髮的女人還外帶兩個拖油瓶。帶回 家跟你媽(即原告之妻、被告之妹張麗華)三人行睡同床。 」等語。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 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 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之女白怡 芬在臉書以即時通軟體(Messenger)通訊時,指摘原告向 被告借款十萬元【十萬塊姓安的(即被告之前夫訴外人安永 生)可作證你老爸(即原告)親自由水里跑到我(即被告) 火鍋店取。】;並同時指摘原告外遇【你爸搞上一個做頭髮 的女人還外帶兩個拖油瓶。帶回家跟你媽(即原告之妻、被 告之妹張麗華)三人行睡同床。】。被告對於在前開通訊時 為前開指述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通訊紀錄在卷可 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再查,被告所舉證人張 麗梅、張貴筑、張雪梅(以上三人為原告配偶之姊妹)及陳 崇陞(兩造友人)到庭結證略以:「(是否知原告向被告借 十萬元之事?)證人張麗梅答:這件事我不知道。證人張貴 筑答:我聽被告講的。她說原告有向她借過錢。但沒有聽原 告講過。證人張雪嬌答:我有聽被告說,沒有聽原告講過。 證人陳崇陞答:我知道,我也是聽被告講過,但沒有聽過原 告講過。(原告曾與一個做頭髮的女人有外遇,並帶回家跟 原告太太三人睡同床?)證人張麗梅:答我有聽原告太太講 過,但沒有聽被告講過,大約是在民國七、八十年的時候, 原告太太就有說原告有外遇,但沒有講的很詳細,只有講說 有外遇,沒有說跟作頭髮的女人。至於有無帶回去與原告太
太睡同一床,我忘記了。證人張貴筑答:我是聽被告在民國 七、八十年跟我講的,說原告太太被原告打,而且被告有告 訴我說原告曾經與作頭髮的女人有外遇,而且有帶回去與原 告太太三人同睡,這是我聽被告所講的。證人張雪嬌答:這 是民國八十幾年由原告太太跟我講的,她跟我說原告有外遇 的事情,但沒有說是跟作頭髮的女人外遇。至於帶回去三人 睡同一床,是原告的太太還有被告都有跟我講這件事情。證 人陳崇陞答:這件事情我知道,是被告跟我講的,差不多十 多年跟我講的。但沒有聽原告的太太講過。」等語(參本院 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 配偶張麗華及原告之白怡芬到庭結證略以:「(是否知原告 向被告借十萬元之事?)證人張麗華答:可以確定沒有向被 告借過錢。證人白怡芬答:我是從二個人的臉書才知道,至 於有無借錢我不知道。(原告曾與一個做頭髮的女人有外遇 ,並帶回家跟原告太太三人睡同床?)證人張麗華答:絕對 沒有這回事,也沒有三人同睡,也許在外面逢場作戲,那個 女人是作頭髮的,但沒有帶回家。我是有跟剛才三個證人( 姊妹)講我先生有外遇的事情,但沒有講說帶回家睡覺的事 情。我先生與作頭髮的女人認識沒有多久,也沒有同居,我 是認為外遇而已,我沒有親眼看到外遇的情形,是我的朋友 跟我講,原告有與外面的女人走在一起,我就認為是外遇, 至於三人同睡一張床,根本沒有這回事。證人白怡芬答:我 完全不知道。我只有聽被告在臉書上講過,沒有聽我媽媽講 過,因為被告說我父親跟他借十萬元,才從錢講到外遇的事 情。而且被告在我的臉書上到處留言。」等語(參本院一0 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關於被告指摘原告向其借 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就被告所舉證人張麗梅、張貴筑、張雪 梅及陳崇陞所證,則均係自被告單方之處聽聞,然既為原告 所否認,核與原告所舉證人張麗華、白怡芬(原告配偶及女 兒)所述相符,是被告就指摘原告向其借款十萬元未清償之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不實之指摘,對原 告之信用自有貶損。又關於被告指摘原告「搞上一個做頭髮 的女人還外帶兩個拖油瓶,且帶回家跟原告配偶三人行睡同 床。」部分,依被告所舉證人所述,不論係自原告配偶處聽 聞,或自被告處聽聞,惟均僅止於原告容或有女性友人,引 起原告配偶張麗華之質疑,然對於被告所指「外帶兩個拖油 瓶」及「帶回家跟原告配偶三人行睡同床」部分,顯非事實 。是關於被告指摘原告外遇女人「還外帶兩個拖油瓶」及「 帶回家跟原告配偶三人行睡同床。」部分,顯係被告不實之 指摘,此部自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貶損其信用及名譽,堪認為真實,核其情節難謂非重大,則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 (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尚非無據。至被告主張係訴外人 白怡芬故意設題發問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憑採,附此敘明。
三、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不實之指摘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上之痛苦程 度、從事餐飲業,每日收入約四、五千元,及被告偶幫人帶 小孩,月薪約一萬三千元與兩造具親屬關係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八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六千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七十五元,計算式:1000×6000/80000=75)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