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李建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其中新臺幣(下同)29,974元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 ;其中30,000元自94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 為:「利息均自98年11月1日起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即日息萬分之5.2)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1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4年3月 25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為3萬元 ,依核准使用之額度循環借用貸款,可動用期限自94年4月1 日起至95年4月1日為止(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 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17.99% 計 算,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29,974元(信用卡)、30,000
元(現金卡)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還款資料、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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