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717號
TCEV,103,中小,271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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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
被   告 吳中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1元,及其中新臺幣19,038元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柏格爾,嗣後變更為魏寶生,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請領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利率20% 之利息。嗣被告持該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2年11月17日 止,尚積欠本金19,038元、未收利息333 元,以上合計19,3 71元未給付。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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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