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653號
TCEV,103,中小,2653,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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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曾敬軒
被   告 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前,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迴轉,且由路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致訴外人林迺文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青海路1段外側 車道往重慶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人車 翻倒,擦撞原告所駕駛,沿青海路1段內側車道同向直行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車尾擦損,經送修後,原告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 364元(全屬工資),被告應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4元。二、被告則以:被告至何厝郵局洽公完後,於路邊剛跨上機車欲 往左穿越青海路返回上班處時,見林迺文騎乘腳踏自行車, 自後方快速(時速約60公里)往何厝郵局方向衝來,因煞車 不及,於系爭車輛右後方自摔,並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 板,林迺文傷重倒地不起。被告見狀乃下車關切,直到救護 車將林迺文送醫,而警員到場後要求被告作筆錄,並對被告 之機車照相,被告自認係車禍目擊者,並非肇事當事人,乃 據實陳述上情。詎警方至醫院作筆錄時,林迺文竟謊稱其時 速10公里,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其有駕駛疏忽之肇事原因,對其不利,其乃申請鑑定,不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僅 參閱警方筆錄,並以被告欲穿越馬路,有動到機車龍頭一節 ,即依路權歸屬,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林迺文則無,不顧 被告機車尚未行駛,並未妨礙林迺文行車之事實,顯有違誤 ,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無奈已無法改變鑑定結果。惟林迺文 當場重傷倒地,安全帽撞裂,足見其向警方陳述時速10公里 ,顯有不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迺文車速過快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迺文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煞車不及,人 車翻倒,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 尾擦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函、調解通知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林迺文擦撞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欲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迴轉,且由路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所致,被告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 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由路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林迺文騎乘腳踏自行車,見狀煞車不 及,人車翻倒,擦撞系爭車輛,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 失甚明。又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函亦載明:…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 意見文字修改為「一、許進益(即被告)駕駛重機車,於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由 路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 二、林迺文無肇事因素。三、曾敬軒(即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語,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被告就其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迺文車速 過快所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解,即無足 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7,364元,全屬工資,有卷附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 為憑,自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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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