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620號
TCEV,103,中小,2620,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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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楊金甌
被   告 陳建俊
      李文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建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14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144元,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0公里500公尺西 向處時,不慎自後撞擊被告李文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又往前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30,144元(工資20,200元,零件9, 944元),而被告駕車違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應負共 同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4元。三、被告陳建俊則以:伊自車禍當天開始即未接獲過原告的電話 ,亦未收到他口頭或書面委託書,且伊多次打電話給原告, 皆遭拒接電話。當天車禍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錯,應負責任 ,但前車亦未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距離,亦有疏失,並非無肇 事責任。伊所開的車款煞車系統是比較好的,而被告李文韶 的車款煞車系統比較不好,他突然減速才造成伊煞車不及。 伊在七月間已與被告李文韶的先生簽署和解書,並一起到修 車廠,八月二日早上修車完成伊有通知他去牽車,伊和被告 李文韶的部分已經和解了。和解內容有約定,伊負責賠償前



車,就是被告李文韶的部分;而被告李丈韶負責賠償前車就 是原告的部分,這部分是口頭約定的,還有車廠老闆見證。 而原告牽去修車都未聯絡伊,更換品項伊亦不清楚,是否本 次車禍所造成伊有疑慮,原告自己還說是小擦撞,之前酒駕 更嚴重,況車禍進行間,本來就應該是壹台賠壹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文韶則以:因為伊並無肇事責任,故對原告的車損伊 不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陳建俊所提由伊賠償前車即原告的部 分,伊並未看到任何書面資料,如果只是口頭上的約定,伊 無法釐清相關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等人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送修支出修理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 局103年10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陳建俊固 不否認有過失、被告李文韶則否認因其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之 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埔里往台中方



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已慢慢塞車,車速約50至60公里速度 慢慢行駛,突然後方小客車從後撞伊車尾,伊立即停止…等 語,被告李文韶於警詢自承:伊從草屯要到台中聚餐,行經 肇事時地,行駛於外側車道,前車已緩步行駛,伊亦跟著踩 煞車緩步行駛,速度約20至30公里KM/H左右,與前車約距離 半台小車距離。不知何故,後方車輛7836-LJ從伊車的後車 尾撞了上來,結果因為這樣,伊的前車頭又往前撞上了2T-6 167號車尾而肇事等語;被告陳建俊亦自承:伊從九族欲回 大里家中,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漸漸車多,所以伊輕踩著 煞車在開,速度約60KM/H左右,距離同車道前車H8-5935約 有20至30公尺,伊認距離應該夠,伊便轉頭看一下副駕駛座 的小孩,當伊再次回頭的時候,已經距離該車已經剩5至10 公尺,且前車感覺是像停著了,伊快點踩煞車並轉動方向盤 ,但來不及便撞了上去,並不知H8-5935也有和2T-6167也有 碰撞到等語。足認被告陳建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追撞前車即被告李文韶車輛, 被告李文韶車輛因而失控撞擊更前方車輛即原告車輛,則原 告系爭車輛經碰撞所受損害,應認係因被告陳建俊之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被告李文韶車輛被後方被告陳建俊車輛追撞之 前有減速煞停,且於被後方被告陳建俊車輛追撞之前,並未 接觸前車,難認被告李文韶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原告系爭車 輛損害結果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李文韶駕駛行為所致。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被告陳建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追撞前車,則被告陳建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說明,過失行為人即被告陳建俊 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建 俊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被告李文韶部分 ,洵非有據。被告陳建俊雖辯稱其與被告李文韶達成和解, 口頭約定由被告李文韶負責賠償其前車即原告車輛等語,然 為被告李文韶所否認,亦未據被告陳建俊舉證證明,不足採 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9,944元,有上開統一發票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查詢,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1年1月,迄至 103年6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4元【計算式:9944×(1- 9/10)=99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0,200元 ,總計21,194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俊給付 21,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陳建俊負擔703 元;其餘297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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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