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549號
TCEV,103,中小,2549,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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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陳清祐
被   告 李振中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台中市中區建國路中快車道由台灣大道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中區建國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 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自後撞擊前 方同方向同車道直行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莊宜琳所有而由 訴外人盧一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送修,被告 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七千二百三十八元、零件 費用三千零二十九元,稅額五百十三元)。為此,原告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自 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告承保車輛之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 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原 告所承保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其中 工資費用七千二百三十八元、零件費用三千零二十九元,稅 額五百十三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三年十個月又二十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百零四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3029×0.369=111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3029-1118》×0.369=705 ;第三年折舊為《3029-1118-705》×0.369=445;第四 年折舊為《3029-1118-705-445》×0.369×11/12=257 ,扣除折舊後為五百零四元(計算式:3029-1118-705- 445-257 =504),加上加計工資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及稅額 五百十三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八千二百五 十五元(計算式:504+7238+513=8255),故原告行使代 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八千二百五十五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七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000×8255/10780=766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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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