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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474號
TCEV,103,中小,2474,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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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聖府晶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明祺
訴訟代理人 鍾松喜
      林瀚賢
被   告 林琬晴即林鈺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前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聖府晶華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不 料被告竟積欠自民國102年8月份至103年1月份日止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9,150元尚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社區規約 、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固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 ,而未能成立調解,但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又原告起訴狀繕本雖於103年7月11日送達臺 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地址,惟此次送達係由 原告所代收,而被告自103年3月後即非上開地址之區分所有 權人,此情為原告所自承,況本院於103年7月29日後寄發至 上址之司法文書,均因遷徙不明而遭郵局退回,是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自應以103年9月22日送達至被告戶 籍地址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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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