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劉育儒
被 告 蘇英文
蘇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蘇錫祥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5,635元,及其中新臺幣74,419元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蘇錫祥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錫祥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35元,及其中新臺幣74,419元自 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錫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35元,及其中新臺幣74 ,419元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錫祥於91年6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 得持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未依約 清償之消費帳款則須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料, 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錫祥自94年5月4日起未按期繳納,尚積欠 本息,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635元。經中華商銀讓與債
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 ,嗣富全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嗣蘇錫祥於98年5 月28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限定繼承人並已陳報遺產清冊, 並經鈞院予公示催告在案,本件被告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蘇錫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35元, 及其中新臺幣74,419元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知債權前手為何未向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申報本件債權,聯徵中心記載之金額不等同 全部之欠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本件債權銀行未於 期限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債權;而被告曾於100年5月20日 至聯徵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亦未發現原告所稱之系爭債務 ,又被告自100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陸續與各銀行 清償借款,俟於102年11月20日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再次向 聯徵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始發現被繼承人尚積欠59,000元 。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均未獲其提出系爭借款之原始資料, 因此被告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償還情形, 對原告所稱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倘被繼承人有系爭債務, 為何100年間於聯徵中心之資料無法看出系爭債務存在。再 被告於繼承後即有誠意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然本件因原告怠 於行使債權,致系爭債務以年息19.71持續計息多年,致系 爭債務額倍增,對被告並不公平,不應該由渠等負擔高額利 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新聞公告、催繳函文暨回執聯、本件限定繼承之本院公示催 告公告、信用卡計算式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償還置辯,惟被 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 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
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 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查被告於蘇錫祥繼承遺產限度範圍 內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原告既未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 明債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 自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至被告雖以: 曾至聯徵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未發現原告所稱之系爭債務 ,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償還情形,對原告 所稱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倘被繼承人有系爭債務,為何 100年間於聯徵中心之資料無法看出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惟是否有向聯徵中心申報債權、所申報債權數是否有誤, 均無礙原告債權之成立及行使權利,不能因原告或其債權前 手,未向聯徵中心申報債權,遽認定無該債權之存在或業已 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據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再以:被告不知該債權人存在,系爭債務因原告怠於 行使債權,致系爭債務以年息19.71持續計息多年,致系爭 債務額倍增,對被告並不公平,不應該由渠等負擔高額利息 云云置辯,然查,系爭債務之利息係因被繼承人蘇錫祥與中 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契約而來,雖原告遲向繼承人行使債權 ,無礙此部分以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蘇錫祥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蘇錫祥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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