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373號
TCEV,103,中小,2373,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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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被   告 陳雅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3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 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 被告名下,登記層次面積61.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錦村 段10818建號面積1291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之所有權人,屬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 之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按其區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面積( 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有公設持分面積),繳納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公共基金為每坪200元,管理費則為每 月每坪45元,以2個月為1期,住戶如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已逾2期者,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而被告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應 繳納公共基金6,686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計共計3期之管理費合計9,027元,詎被告未繳納之,原告曾 於103年7月10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668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 然被告迄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 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 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 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 孳息。四、其他收入。」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正。是以,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既已明定公共基金及 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被告自負有遵守前揭住戶規約 而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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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